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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麻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向秀银诉刘勇、刘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秀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86336-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向秀银,男,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必顺(特别授权),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86336-0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号。负责人李传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秀银就与被告刘勇、刘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必顺、被告刘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秀银、被告刘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李传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秀银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勇、刘彪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文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复进、人民陪审员刘恩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必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李传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秀银诉称:2012年11月7日下午19时许,原告搭乘梅光兰驾驶的拖拉机行驶在本县栗坪乡张家坳村路段时,逆向停在道路的左侧(其左前大灯开启,右前大灯熄灭)。原告打开右侧车门下车时,遇刘勇驾驶的湘N76P**号二轮摩托车从车右侧驶来,刮到拖拉机右门处,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等损伤。2012年12月6日原告出院,花医疗费41114.44元。2012年11月28日该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梅光兰、向秀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10日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依原告现有损伤结果,原告误工损伤150天,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8000元。原告住院后,刘勇、刘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经查,湘N76P**号摩托车在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目误工费7305元,护理费2460元,合计保险赔偿款197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9765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刘勇、刘彪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彪将车辆即发动机号为111280281,车架号为LLATCJ4A4B8007942,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因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致使无法查勘现场,也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肇事车辆湘N76P**与保险车辆是否属同一辆,如果发动机、车架号一致,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拖拉机驾驶人梅光兰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法定交强险责任即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内的二分之一。如该拖拉机没有保险,该部分损失由梅光兰承担。如果原告放弃该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责任。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梅光兰、向秀银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的事实;3、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150天,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8000元的事实;4、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入院、出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等情况;5、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51114.44元,以及原告住院49天的事实;6、发票复印件2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因误工时日评定、后期治疗费鉴定花费共计700元的事实;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刘彪享有的湘N76P**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以及摩托车车架号、车牌号等事实。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湘N76P**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刘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经营范围及组织机构代码等情况;10、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李传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3、4、5、6、8、9、10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刘彪享有的湘N76P**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19时许,刘勇借用刘彪享有的湘N76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驾驶该车从本县高村镇往本县栗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栗坪乡张家坳村路段时,正遇其前方右侧道路上逆向停放的梅光兰驾驶的拖拉机(其左前大灯开启,右前大灯熄灭),因当时是在夜间遇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刘勇在驾驶湘N76P**号普通二摩托车时未对前方交通情况仔细观察确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拖拉机上的乘客原告向秀银打开拖拉机右侧车门时,与拖拉机驾驶室右门相刮,并将原告向秀银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向秀银受伤。当晚原告入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等损伤。2012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花医疗费51114.44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余下48114.44医疗费由刘勇支付。2012年11月2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梅光兰、向秀银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150天,后期医疗费约为6000元-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刘彪享有的湘N76P**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刘勇无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刘勇予以支付。在诉讼中,原告书面声明放弃要求梅光兰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勇驾驶刘彪享有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致将逆向停放的梅光兰驾驶的拖拉机上的原告在打开拖拉机右侧车门时撞倒而受伤。本案中,因刘勇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刘彪所有的湘N76P**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牌无照的机动车辆不能上路行驶的规定,刘勇的该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刘勇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刘彪将自己享有的二轮摩托车借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勇驾驶,给公路上的行人、车辆造成安全隐患,以致原告受损,故刘彪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勇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且原告也撤回对刘勇、刘彪的起诉,故对于刘勇、刘彪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且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0天,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误工费按二0一二年湖南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林、牧、渔业数据标准计算即21836元/年,150天×21836元÷360天=9098.3元。因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7305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经鉴定约为6000-8000元,为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7000元,加之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的该医疗费损失在规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1976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765元。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拖拉机驾驶人梅光兰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法定交强险责任即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内的二分之一,如该拖拉机没有保险,该部分损失由梅光兰承担,因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秀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9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勇审 判 员  李复进人民陪审员  刘恩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礼川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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