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芹、姜铭翔与被告张红、蛟河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芹,姜铭翔,张红,蛟河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李淑芹,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原告姜铭翔,男,200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红星小学学生,住蛟河市河北街永隆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姜卫山(原告姜铭翔之父),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北街居民,住蛟河市河北街永隆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张红,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公安局干警,住蛟河市民主街红星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身份证号:。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郝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森,蛟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新华大街71号。负责人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淑芹、姜铭翔与被告张红、蛟河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原告姜铭翔的法定代理人姜卫山,被告张红,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芹、姜铭翔诉称,2013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红驾驶吉B16**警号警用面包车出警时沿蛟河市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星路林业大厦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蛟河市世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转弯原告李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淑芹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姜铭翔受伤。吉B16**警号警用面包车于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承无责任。我们的损失合计为181,092.83元。因赔偿问题我们协商未果,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被告张红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红、蛟河市公安局赔偿李淑芹医疗费56,000.00元、误工费12,332.40元,护理费6,166.20元,住院补助费2,250.00元,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6.91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171.00元、出国损失费35,000.00元、电动车损失3,600.00元、轮椅费300.00元;姜铭翔医疗费4,792.85元、护理费2,980.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张红、蛟河市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名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7时30分许,张红驾驶吉B16**警号警用面包车在蛟河市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星路林业大厦十字路口处时,于沿蛟河市世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转弯原告李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淑芹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姜铭翔受伤,该事故中张红承担全部责任,李淑芹、姜铭翔不承担事故责任。3、医疗费复印件收据十五张,证明原告李淑芹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35,068.96元,姜铭翔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792.85元。4、住院病案两册,证明两名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淑芹的伤情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二级一人)、营养期为30日,每日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取钢板)。被告张红、蛟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合理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100.00元。2、医疗费原件收据十五张、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张红为原告李淑芹支付医疗费35,068.96元,为原告姜铭翔支付医疗费4,792.85元,为原告李淑芹支付红伤药840.00元(白条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所有的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红、蛟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其我单位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因为张红没有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所有损失不应赔偿,且红伤药840.00元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对被告张红提供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其单位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因为张红没有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所有损失不应赔偿,且红伤药840.00元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淑芹、姜铭翔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所有的吉B16**警号警用面包车出警时沿蛟河市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星路林业大厦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蛟河市世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转弯原告李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两名原告受伤。原告李淑芹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35,068.96元(由被告张红支付);原告姜铭翔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792.85元(由被告张红支付)。原告李淑芹的伤情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二级一人)、营养期为30日,每日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取钢板),被告张红支付鉴定费3,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名原告无责任。吉B816**号警用车辆于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两名原告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被告张红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红、蛟河市公安局赔偿李淑芹医疗费56,000.00元、误工费12,332.40元,护理费6,166.20元,住院补助费2,250.00元,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6.91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171.00元、出国损失费35,000.00元、电动车损失3,600.00元、轮椅费300.00元;姜铭翔医疗费4,792.85元、护理费2,980.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两名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张红、蛟河市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两名原告的损失,三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两名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名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淑芹、姜铭翔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淑芹、姜铭翔与被告张红的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划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张红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辩称的因被告张红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例及条款,保险公司不应给予理赔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即使被告张红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肇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名原告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两名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两名原告与被告张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住院治疗,导致两名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三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李淑芹、姜铭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关于两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000.00元,因两名原告提供的合理医疗费金额为李淑芹:35,068.96元,姜铭翔:4,792.85元,故本院仅支持李淑芹:35,908.96元,姜铭翔:4,792.8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56.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二款“…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的规定,被抚养人母亲姜卫山健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生活费用应支持合理标准的二分之一为宜。关于原告李淑芹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出国损失费35,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0.00元、轮椅费300.00元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淑芹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铭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姜铭翔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原告李淑芹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488.80元(120.74元/天120天)、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74,149.28元;赔偿姜铭翔护理费3,259.98元(120.74元/天27天)。二、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芹医疗费35,90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00元(50元/天75天)、鉴定费3,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合计44,258.96元;赔偿原告姜铭翔医疗费4,792.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09元(8,589.17元/年1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天29天),合计10,537.44元。扣除被告张红已支付的43,801.80元后,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仍应赔偿原告李淑芹、姜铭翔10,994.60元。三、驳回原告李淑芹、姜铭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0元,由原告李淑芹、姜铭翔负担516.39元,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负担88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