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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在三门县海游镇第二小学旁经营一家文具店,出售文具和玩具等物品。2012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陈某的文具店查获11支类枪物。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4支类枪物有致伤力,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枪弹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4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