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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魏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魏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NTJ-RZ/QZ2012HL0000726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现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8223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没有经济实力,在支付不到10%的首付款和少量款项后,采取破坏GPS、隐匿设备的手段,企图非法占有塔机。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HL0000726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8月16日已到期未还租金82238元及违约金31758元,合计113996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向原告承租的设备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发生的费用及为促使其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2HL00007265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魏某实际融资租赁的塔式起重机为18台,被告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在支付5%的履约保证金和少量款项后,无正当理由拒付约定的租金,并采取破坏GPS、隐匿租赁设备的手段,企图长期占有塔式起重机。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被告魏某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才平审 判 员  郑 丹人民陪审员  谭长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凯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