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郝明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42号原告郝明辉。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明辉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辉诉称,2013年8月4日,我雇佣的司机高东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滦县前往燕刚料场拉货运至滦县,在燕刚料场倒车时驾驶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的认定:高东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9899元、评估费3297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19196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原告应提双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如有超载,应减免10%、车损过高,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扣17%的税,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再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明辉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郝明辉,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50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8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高东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滦县前往燕刚料场拉货运至滦县,在燕刚料场倒车时驾驶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的认定:高东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9899元、评估费3297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191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车费、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明辉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评估费、吊车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赔付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郝明辉保险金1191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