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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民森(中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民森(中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森(中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业成,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山市新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森(中山)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民森公司与新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民森公司为新棉公司加工色纱、染纱,新棉公司向民森公司支付相应加工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均是连续加工、连续付款但支付的款项未具体指定支付哪一期间产生的加工款。2008年6月12日,民森公司作为甲方与新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月结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3点约定“甲方从尊重乙方商业信誉出发,加工费可给于乙方月结45天后以内清付,额度为/元的结算方式(每月25日为月结日,如2008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之间所发生的加工费,于2008年8月10日之前付清)逾期10天后,乙方愿从拖欠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超过额度甲方有权行使留置权,要求乙方结清前面加工费后出货”。2009年8月5日,民森公司向新棉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单》,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显示,2008年11月13日新棉公司向民森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加工款。2012年2月13日,民森公司以《对账单》上记载的2008年11月13日的300000元加工款是收取的支票,后该支票原件退回新棉公司处报废,新棉公司未实际支付该300000元加工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棉公司向民森公司支付加工款3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民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民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新棉公司未在收回支票同时向民森公司支付现金300000元,遂作出(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民森公司支付加工款3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民森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将执行款313231元从新棉公司账户中扣划至原审法院账户,并支付给民森公司。2013年3月21日,民森公司以新棉公司自2008年11月13日起拖欠其300000元加工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棉公司支付违约金233000元(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另查:二审中,新棉公司提交1份2008年7月-2009年9月应收款与已付款对照表,主张自2008年6月21日签订《月结付款协议》后,产生的加工款为456071.29元,已支付的加工款总数为1101898.17元,新棉公司已支付的加工款多于产生的加工款,拟证明涉案的300000元是支付签订《月结付款协议》之前的加工款。民森公司确认签订《月结付款协议》之后支付的加工款多于同期所产生的加工款,但认为签订协议之前新棉公司尚欠其加工款,因此支付的款项多于同期所产生的加工款是正常的。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民森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民森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民森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24号案中仅主张加工款300000元,未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发生虽然与加工款本身存在牵连,但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可以分别主张,(2012)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24号案仅处理了民森公司加工款的诉求,民森公司亦没有表示放弃要求新棉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民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焦点二、本案诉争所涉的加工款300000元,现无法查明具体发生日期,但新棉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向民森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上述加工款,双方签订《月结付款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新棉公司作出上述付款行为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付款行为时间在后,故新棉公司上述付款行为应受《月结付款协议》》有关违约金条款的约束。依据《月结付款协议》第3条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应从拖欠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新棉公司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按该约定,每年的违约金为加工款的18%,该约定并非过高,新棉公司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非固定数额,而系持续发生,每日均产生违约金,每日违约金均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每日违约金一旦产生,民森公司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每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日起算。民森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至法院,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2011年3月21日及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但对2011年3月22日起的违约金应予保护。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从新棉公司账户扣划313231元至法院账户,从该日起,违约金不再计算。综上,违约金从2011年3月22日计至2013年2月20日,合计702天,每日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为150元,违约金合计105300元(702天×150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违约金105300元给民森公司;二、驳回民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民森公司负担1195元,新棉公司负担120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民森公司负担573元,由新棉公司负担1047元。上诉人新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应收纱款明细/收款记录》证明涉案300000元加工款是2008年6月12日签订《月结付款协议》之前产生的。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月结付款协议》后,即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止新产生加工款总额为456071.29元,在此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101898.17元加工款,且每月支付的加工款也超过当月新产生的加工款,可见涉案300000元加工款是签订协议之前产生的。故上诉人在签订《月结付款协议》之后,每个月支付加工款超过了当月产生的加工款,上诉人没有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民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及民森公司的质证意见如前所述;民森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棉公司主张涉案的300000元是支付《月结付款协议》之前的加工款,《月结算付款协议》对该300000元款项没有约束力理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双方的交易是连续交易,连续付款,支付款项没有具体指定支付何时的加工款。故虽签订《月结付款协议》后,新棉公司向民森公司支付的款项多于同期所产生的加工款,但该期间的付款应先行支付完毕签订《月结付款协议》之前的加工款后,再用于抵充签订《月结付款协议》后所产生的加工款。本院生效的(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300000元新棉公司并未在交付支票的2008年11月13日实际支付,直至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从新棉公司账户扣划313231元执行款时,新棉公司才实际支付涉案的300000元加工款。故应认定该300000元是支付双方加工活动中最后期间对应的加工款。新棉公司主张涉案的300000元是支付签订《月结付款协议》之前的加工款《月结付款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新棉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月结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加工款,直到2013年2月21日才实际支付该笔加工款,构成违约,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新棉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新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