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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48号原告:胡某甲,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大学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弘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张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三个月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学习的需要,双方一直两地分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各自工作、学习而分居,双方性格不合逐渐表现出来。现被告离开南京在安徽合肥从事教师工作,但原告的工作并不在合肥,现原告也无法调到合肥工作,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原告感觉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双方协议离婚多次,但终因女儿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失业登记证;4、被告身份证。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女儿刚满两周岁尚且年幼。被告袁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劳动合同书;3、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影像诊断报告书、青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学生催款单;5、房屋产权登记簿;6、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所举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多年的婚姻生活,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并相互体谅、理解,多为孩子成长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甲与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