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春生与苏新林、刘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苏新林,刘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吴春生,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苏新林,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文花,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苏新林之妻。原告吴春生诉被告苏新林、刘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春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林、刘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开始,两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2013年7月12日,经累计,两被告共欠原告355000元,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即“今借到吴春生人民币355000元,月利率贰分伍(0.025),限十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款35500元本息,如未按期偿还,则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以前的所有字据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苏新林、刘文花,2013年7月12号”。现已过两个月了,两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支付利息17750元(截止2013年9月12日),合计本息372750元给原告(后段利息另计);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苏新林、刘文花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吴春生借到现金35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限十个月还清,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5500元,如未按期偿还,则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以前的所有字据作废,以本借条为准的事实。被告苏新林、刘文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对其要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认定的结果,本院对本案可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一个月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再过二个月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次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也未偿还分文。几个月之后,原告又向被告苏新林出借现金21万元,以上几次,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被告苏新林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从第一次借款起就没有偿还过现金,于是,经双方对借款进行清算,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款3.5万元,合计355000元,被告苏新林、刘文花并于2013年7月12日共同出具了一��借款借条,即“今借到吴春生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元),月利率贰份伍(0.025),限拾个月还清。每月偿还借款叁万伍仟伍佰元(35500元)本息,如未按期偿还,则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以前的所有字据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苏新林、刘文花,2013.7.12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苏新林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是事实,且对其借款经原告和被告夫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3.5万元,共计人民币35.5万元,并对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厘,限拾个月还清,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55万元,应属被告苏新林、刘文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在其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应予认定为违约行为,那么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把其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结果,统称计算为借款本金数额来约定计付利息,该借款借条虽然是两被告出具的,在借条中又把结算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来重新计算复利,其做法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只能对借款本金32万元按月息二分五厘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其已经结欠的利息3.5万元应由两被告另行支付。另外,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已约定了利息的,违约方向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其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含本数),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苏新林、刘文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合法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林、刘文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春生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51000元(32万元×250元/月×2个月=16000元+35000元=51000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37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春生超高利息部分和要求被告苏新林、刘文花共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被告苏新林、刘文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 祥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