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春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蔡春峰,杜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宝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峰,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杜基平,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诉新和县东方花园小区建筑工程位于新和县,且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杜基平,其住所地也位于新和县。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该案应当由新和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被告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阿克苏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人民法院管辖。该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应当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岚审 判 员 阿布来提代理审判员 孙 朝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