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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法康与王武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康,王武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王法康,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武桥,农民。原告王法康诉被告王武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王武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康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晚,因原告为被告建房时,原告雇佣的小工钟张卫受伤,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共同赔偿事宜。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毫无诚信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报警,派出所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均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后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5.51元、误工费7218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834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元。被告王武桥答辩称:被告踢了原告一脚是事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协商钟张卫赔偿事宜而引发的冲突,而是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来其家中索要钟张卫住院押金单。其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并解释原告擅自将为被告建房的所有工程设备拆走的原因,原告不同意其提出的两项要求并将其家中碗、盘子打碎,由此发生肢体冲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庵东镇新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出院小结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3.病情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的事实。被告王武桥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冲突起因是被告来拿钟张卫的住院押金单引发的,慈溪市新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钟张卫损害赔偿事宜并未调解过,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并非被告引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据2、3、4系医疗机构针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断及治疗所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2、3、4予以认定;证据5系王秀珍出具的护理费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王武桥因建房所需将自住二层住宅发包给原告王法康承建,原告雇佣钟张卫从事建房作业。在建房过程中,钟张卫从二楼摔下致伤。2012年9月17日晚,因钟张卫在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单及医疗费发票在被告王武桥处,原告与钟张卫家属到被告家中拿取上述单据。双方因此在被告家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踢了原告一脚。原告伤后于9月19日至慈溪杭湾桥综合门诊部就诊,被诊断为“左胸部挫伤”,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折”,共住院8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经核算,医疗费为6583.06元,原告诉请6045.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本院结合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确定为3个月,原告主张2个月的误工期本院予以照准,并计算出原告误工费为7218元;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并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38.51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和纠纷,双方因拿取钟张卫住院押金单及医疗费发票引发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之伤并非被告脚踢引发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法康医药费6045.51元、误工费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38.51的60%,计8183.12元;二、驳回原告王法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法康负担104元,由被告王武桥负担1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