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持刀、仿真枪至城阳区流亭街道某社区丁某住处内,窃取现金人民币90元后在房间内睡觉,5时许,被前来照看房屋的王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持仿真枪威胁王某,王某将其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持刀、仿真枪至城阳区流亭街道某社区丁某住处内,窃取现金人民币90元后在房间内睡觉,5时许,被前来照看房屋的王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持仿真枪威胁王某,王某将其控制,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水果刀1把、仿真枪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