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秦皇岛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梁某某,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1-3-605号房屋,面积95.64平方米,总价款534436元,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若逾期交房,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导致原告不得不继续租房居住,产生租房费用107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交付违约金。但原告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比例远远低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滞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一,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36.16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时应赔偿原告租房费107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10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从我方购买了房屋。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将违约金调整到日万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适当调整,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为限,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为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港区某小区1-3-6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64平方米,总价款为534436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未按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436.16元。诉讼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要求将违约金调整到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购买的房屋如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出租的租金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为120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进行调整,原告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之一为进行使用,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影响了原告的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原告在同地段租用同面积的房屋的租金损失,该房屋在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经评估,远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损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36.1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436.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价格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军审判员 韩力代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