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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506号

陈伍贤与叶康弟、王焕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退伙纠纷
当事人
陈伍贤,叶康弟,王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506号

原告:陈伍贤。

委托代理人:颜一渊、许明进。

被告:叶康弟。

被告:王焕平。

原告陈伍贤与被告叶康弟、王焕平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伍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一渊,被告叶康弟、王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伍贤起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92万元购买了一台卡特336挖掘机,用以出租他人获取收入。其中原告出资9万元,占股份10%比例,第一被告出资50万元,占股份50%比例,第二被告出资34.5万元,占股份40%比例。去年不知何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卡特336挖掘机擅自出售给他人,所得价款也未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将合伙购买的标的物,擅自出售给他人,已经使得合伙无法继续,应予以解除合伙关系。且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9万元。

被告叶康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愿意把我的股份以每10%按5.5万的价格折算让给原告。

被告王焕平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没有把挖机买给第三人,我愿意和叶康弟把股份转让给原告,便宜一点也行。原告陈伍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叶康弟的身份证、被告王焕平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购买挖掘机的合伙协议,同时约定了股份分配;4、录音光盘及其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叶康弟私自将挖机转卖,并拿走了款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叶康弟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是真实的。被告王焕平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上面的签字是我自己签的;证据4,这是原告和叶康弟的录音我不清楚。另外,原告陈伍贤当庭陈述称:合伙股份是按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挖机在管理期间,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合伙体内部也没有账本。我在苍南曾经垫付过8000多元,但是已经没有凭证。外部还欠苍南阿阁挖机修理店修理费5000元,发票没有给我。被告擅自将合伙唯一财产挖机卖掉,合伙目的无法达成,要求按当时投资的9万元退伙。被告叶康弟当庭陈述称: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不清楚,挖机在苍南期间我和王焕平垫付了修理费,2012年在永嘉我垫付了2万多,自己垫付的钱都没有凭证了。现在外部已经没有债务及债权,我以10万元的价格将20%的股份卖给了林建友。当时转让股份时没有通知过原告。挖机现在由林建友保管,没有经营。被告王焕平当庭陈述称:挖机购买后,我垫付了3万多,叶康弟垫付了8万多,钱都没有拿回来,但是都没有凭证。对原告垫付的情况不清楚。现在外部已经没有债务。去年快过年时,我以20万左右的价格将全部的股份卖给案外人林建友,但是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股份转让时,电话和原告联系过几次,但是原告说要拿回9万元,我们不同意,我要把自己的股份卖给原告,原告又不要。庭后,原告陈伍贤陈述合伙体财产只有挖掘机及刨头机各一台。根据原告陈伍贤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对合伙购买的挖机价格委托青田顺行二手车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挖机评估价格为305000元。此后,原告又对刨头机价格提出评估申请,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10月24日原告陈伍贤撤回对刨头机的评估申请。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叶康弟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己的股份擅自出售给案外人。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在合伙期间各自都垫付过款项以及原告陈述的还欠案外人阿阁挖机修理店修理费5000元,因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依照相应评估规范作出的文书,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原告陈伍贤与被告叶康弟、王焕平共同出资购买卡特挖掘机及挖机用刨头机各一台,用以出租他人使用获取收入。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挖机由三人共同投资买价92万元,叶康弟占总股的50%,出资50万元;王焕平出资34.5万元,占总股的40%;陈伍贤出资9万元,占总股的10%。挖机使用过程中,未进行过结算及利润分配,且内部未对账目进行记载。2012年年底,被告叶康弟将自有的20%股份、王焕平将自有的40%股份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卖给案外人林建友。现合伙体内部除挖机及刨头机外并无其他财产、外部也不存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及刨头机用以盈利,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两被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份额、增加新的合伙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擅自转让份额的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难以继续,故对原告要求终止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及退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并无书面协议,在诉讼中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合伙期间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两被告所占股份比例较大,本院酌情确定现有的合伙财产挖掘机一台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按各自股份比例相应折价给原告。合伙体共有的挖掘机评估价为305000元,原告按比例可分得30500元,其中被告叶康弟按50%的份额比例应支付给原告退伙款16950元,被告王焕平应按40%的份额比例支付给原告退伙款13550元。刨头机价格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且原告主动撤回对其价格的评估申请,故本院无法对其价格进行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陈伍贤与被告叶康弟、王焕平的合伙关系;

二、合伙财产挖掘机一台归被告叶康弟、王焕平所有;

三、被告叶康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伍贤退伙款16950元;

四、被告王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伍贤退伙款13550元;

五、驳回原告陈伍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陈伍贤负担868元,由被告叶康弟负担112元,由被告王焕平负担7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陈伍贤负担200元,由被告叶康弟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焕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瑾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