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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开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黄忠与翁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翁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黄忠,无业。被告翁谓,职业不祥。原告黄忠与被告翁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1000元。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翁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翁谓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黄忠借得钱款人民币51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被告翁谓出具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至今已有4余月,被告仍未归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二、被告翁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黄忠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翁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