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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倍佳骏业通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倍佳骏业通讯有限公司,陈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成都市倍佳骏业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22号4楼3038号。法定代表人:万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芳,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人:魏爱军,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成都市倍佳骏业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佳通讯公司)诉被告陈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倍佳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陈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爱军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佳通讯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陈雪芳经营的宜宾市翠屏区侨兴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侨兴通信经营部)提供通讯终端。截止到2013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920元,并经侨兴通信经营部确认。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以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芳答辩:1、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对账单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员工盖的,字也是员工签的,但是不认可19920元的金额;2、原告卖给我们手机但没有负责处理售后维修问题,手机出现问题是我们自己负责维修的,该笔费用1900元应该在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雪芳系宜宾市翠屏区侨兴通信器材经营部户主。2013年5月1日,原告倍佳通讯公司向侨兴通信经营部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侨新通信经营部欠原告货款36880元,扣除本期回款16960元,尚欠原告货款19920元;上表中所列数据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明细,并来电询问;若贵公司未在五日内回复本公司,则视为认同本对账单的全部内容。2013年5月9日,侨兴通信经营部的员工王黄英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侨兴通信经营部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对账单原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出具《对账单》且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了侨兴通信经营部差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且有侨兴通信经营部加盖的公章和该经营部员工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199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在货款19920元中扣除1900元的售后维修费用,由于原告对该笔费用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倍佳骏业通讯有限公司货款19920元。如被告陈雪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陈雪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