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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蔡某,张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郭芦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甲,男,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乙,女,200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丙,女,200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系被害人次女。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丁,男,200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511322200606194914。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以上附带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郭芦岩,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建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芦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蔡某、张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蔡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人郭芦岩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芦岩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江南果蔬市场2楼3号门附近,因工作中的矛盾与被害人蒋勇军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郭芦岩持裁纸刀划伤被害人蒋勇军的面部,后被他人劝开。心怀恨意的被告人郭芦岩后又持外出购买的水果刀追打被害人蒋勇军,在持刀捅伤被害人蒋勇军的右上臂、右侧背部后逃走,被保安人员控制。被害人蒋勇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勇军系被他人刺伤右上臂,造成肱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98493.05元。其中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59.85元、尸体保存费9257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等书面证据。被告人郭芦岩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如被害人没有拿东西对其实施殴打,其也不会伤害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其深表愧意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被害人非致命的部位,可见其手段并非十分残忍;4、本案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积极赔偿的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芦岩与被害人蒋勇军是同事关系。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芦岩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江南果蔬市场2楼3号门附近,因工作中的矛盾与被害人蒋勇军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郭芦岩持裁纸刀划伤被害人蒋勇军的面部,后被他人劝开。心怀恨意的被告人郭芦岩外出购买的水果刀,并返回打斗现场追打被害人蒋勇军。在持刀捅伤被害人蒋勇军的右上臂、右侧背部后逃走,被保安人员控制。被害人蒋勇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勇军系被他人刺伤右上臂,造成肱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部分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于2013年4月21日15时43分接到报警称在江南市场2楼3号门有一男子被捅伤。民警现场,经了解是档口在装蔬菜过程中蒋勇军与郭芦岩发生争吵,郭芦岩用事先准备高人的水果刀砍伤蒋勇军的右侧背部,右上肢,蒋勇军送石井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郭芦岩身上查获涉案尖刀一把,民警将郭芦岩据传至松洲派出所接受调查。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刑)勘(2013)0778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变动现场。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江南水果市场2楼3号门17-18档。西侧铁栏杆上悬挂一U形锁,旁边查上有一把粉红色的裁纸刀等,裁纸刀的刀把和刀刃上发现有血迹,档口地面有上滴状血迹,在旁边5-6号档口通道之间地上发现多处滴状血迹。此外,派出所民警从现场提取一把水果刀和一把绿色铁铲,并提取了水果刀及铁铲上的血迹。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郭芦岩持有的单刃水果刀一把、摩托车防盗锁一把。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3)3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所见,被害人蒋勇军全身的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全身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上臂创口造成肱动脉破裂,导致大量失血,结合尸斑量少、球睑结膜苍白等失血性休克征象,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被害人蒋勇军系被他人刺伤右上臂,造成肱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字(2013)09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蒋勇军的口腔拭子;蒋勇军的左、右手指甲拭子;郭芦岩的脸上血迹、上衣血迹、裤子上血迹;现场水果刀的刀刃拭子;现场的铲子上血迹;二楼17-18档前的地面大滴状血迹、小滴状血迹,5、6档前地面血迹;分别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蒋勇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郭芦岩的右指甲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郭芦岩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蒋勇军是蒋志富与蔡某的亲生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4)郭芦岩的左手指甲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蒋勇军、郭芦岩的成分,排除含有蒋志富与蔡某的成分。6、证人李玉琼证言:在2013年4月21日下午15:00许左右,我和老蒋(蒋勇军)老婆张某,和同事小郭(郭芦岩)、汪素容共五人在江南市场2号楼二层花都店工作时。我在店内另一边离他们四人6米左右自己在打菜包装,另外四人在另一边工作。忽然我就看见小郭拿着三轮车锁去打老蒋,老蒋当时在用三轮车拉货,我们几个人就去拉小郭和老蒋不让他们吵。小郭就到电脑台他办公室的地方拉开柜子拿出一把裁纸刀片冲上去划了老蒋左边脸上一刀,老蒋当场就流血了。小郭就走了。老蒋被刮伤脸后保安就到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左右,只见小郭从外面拿了一单刃水果尖刀,大约有30公分左右,就冲向老蒋要砍老蒋的样子。老蒋见到这样子就往对面的档口跑,在跑之前就先在我们档口拿了一铁铲。结果跑了1分钟的时间就被小郭追到了,结果听说就被小郭追上砍到,老蒋送石井医院,最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证人李玉琼辨认,其指认被告人郭芦岩于2013年4月21时15时许在江南市场2楼二层花都店和老蒋打架的人。证人李玉琼还对作案现场、作案刀具照片进行了辨认7、证人余桂兰证言:2013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我与同事张小琴在江南市场一区买菜,她接到电话,说档口上面起冲突了。于是我们马上赶过去,在二楼配菜的档口前的通道,见到姓蒋的男子(蒋勇军)受伤,当时她的妻子在旁边,我就叫他先去医院处理。姓蒋的还拿着手机在打电话,我们就一直劝他到医院。突然间,姓郭的男子(郭芦岩)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上来。我就伸开双手拦着小郭,另外还叫姓蒋的夫妇马上离开。但是姓蒋的还在附近找了一把铁铲想打姓郭的,但是都让我们的人拦开了。之中相持了两、三分钟,姓郭的追上姓蒋的去了一个比较暗的通道,然后将姓蒋的捅伤。我过去时,见到姓蒋的倒在通道上,满身是血。我看见他走了几步地上都有血,接着叫市场保安送去石井医院。当时场面很混乱。我在中间拦着他们,他们说些什么就没有在意听。那把刀是一把约40厘米长的水果刀。我刚过来几天,与他们都不是很熟,平时只是按照姓氏称呼。经证人余桂兰辨认,其指认被告人郭芦岩就是其所称的姓郭的男子,当时他持一把水果刀将姓蒋的男子捅伤。证人余桂兰还对作案现场、作案刀具的照片进行了辨认8、证人汪素容的证言:我是在广州江南市场二号楼二楼花都店工作,我店共有员工七人。其中有我、汪素容、李玉群、张小清、张翠华、蒋勇军、小郭(郭芦岩)及老板的妹妹。我是负责蔬菜打包的,蒋勇军是拉货的,小郭负责电脑计数的。在2013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蒋勇军拉蔬菜回来,我和张某就去分菜。发现少了一件就跟小郭说,小郭说已经分好,我的是对的,你们错了。蒋勇军就叫小郭再去查一遍,小郭没去查。小郭走到墙边取自行车的防盗锁,气势汹汹地走到蒋勇军面前,用防盗锁砸蒋勇军。我就和张某、李玉群三个人冲上前去劝架,拦住小郭打蒋勇军,我们将小郭的防盗锁拿走。劝开后,小郭又回到办公桌前,在办公室上拿了一把裁纸刀,是红色的,又冲到蒋勇军跟前,用刀划了蒋勇军的脸部,只见蒋勇军脸上全是血。我们又上去劝开,也不知道裁纸刀丢哪里了。过了约2、3分钟左右,小郭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水果刀冲过来,那把水果刀大约有30公分长,冲到蒋勇军面前,就用水果刀捅蒋勇军的身体,是捅他的腹部,蒋勇军就倒在地上了,我们就去扶蒋勇军。不知小郭哪里去了,我们就去将蒋勇军送到石井医院,之后我们就来到派出所。小郭和蒋勇军平时没什么矛盾的,只是小郭平时的火气很大,我们都让着他。小郭之所以拿刀捅蒋勇军是因为分蔬菜的数差一件,小郭就生气了,于是最后就用水果刀捅蒋勇军。经证人汪素容辨认,其指认被告人郭芦岩就是其所称的小郭。证人汪素容还对作案现场、作案刀具的照片进行了辨认。9、证人张某证言:我的老公蒋勇军在江南市场综合交易楼2楼被人用刀砍死了,我来派出所协助调查。我老公在江南市场汇乐鲜做配送工,我也在这家公司做分捡工。2013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左右在江南市场综合交易楼2楼1号电梯后面我们公司包装的地方,我发现有一件货少了,我就问派单工小郭(郭芦岩)怎么办,小郭就很凶的对我说,这是我的错。我就说要不要我去货仓找出来,他就说是我的错。我们就为此吵起来。我老公蒋勇军在旁边卸货,就跟我说,叫我不要跟他吵。小郭就过去找我老公的茬,我老公就跟小郭说,不要老是找我的麻烦。小郭就说,要跟我老公玩命,他就在旁边拿了一把三轮车的防盗锁打我老公的后背一下,旁边的人就将他拉开。小郭就在他的办公台的抽屉里拿出了一把裁纸刀,向我老公的脸上插了一刀,我老公就抱住他,我就上前把小郭的刀抢过来。之后,小郭他就跑了。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他就拿了一把30公分长的水果刀上来就跟我老公说,要捅死他。我老公看见他拿着刀就跑,小郭就一直在后面追,大概追了十米左右,他就追上去拿刀捅我老公,我老公被他捅了手臂2刀,后背l刀,我老公就倒在地上了。江南市场的保安就将我老公送到石井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小郭是黑龙江人,他比我们晚几天到店工作的,大约26岁,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平时跟小郭是在工作上发生口角,但很快就没事了。经证人张某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郭芦岩就是持刀将其丈夫捅死的人。证人张某还对案发现场、作案刀具照片进行了辨认。10、证人蒋某甲证言:蒋勇军是我的儿子,他在江南市场打工,4月21日下午与他人打架时遇害,他是我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他生有两女一男共三个孩子。我儿子的离去,留下家中两个老人、三个小孩,生活困难,希望能尽快得到赔偿。11、证人张道贵证言:2013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当时我在保安部,听到对讲机呼机,在AB栋二楼B区有人持刀伤人,于是我乘坐一群众的摩托车去到二楼。刚到二楼,就有另外群众对我讲,他们说:“持刀伤人的被告人由楼梯往一楼方向逃跑。”我跑到一楼一马路时,经消防通道经过去,发现那名被告人已跑到三马路,我们之间相距有五十米。于是我边追边叫2号门的保安帮忙拦截,在2号门时,值班的保安将他截住,当时他穿着长袖衣服,遮住手上的刀,我们忙喝令他将手上的刀放下,然后将其制服,带回警务室。那名男子身穿一件格子长袖衣服,身上及裤子都有血迹。那是一把白色不锈钢水果刀,约有40厘米长。我没有见过被制服男子。经证人张道贵辨认,其指认被告人郭芦岩在江南市场2号门出口处被抓获的男子。证人张道贵还对作案用刀具照片进行了辨认。12、证人周少峰证言:在2013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我在江南市场A、B栋二楼保安办公室上班,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出门当时刚好有一骑三轮车的男子经过。我就问他什么事,该男子就讲有一档口的两名男子正在吵架,看样子要打架,我就马上骑上巡逻摩托车往西面两百米左右(即吵架的档口)开过去,我去到花都蔬菜配送店门口,见一男子用手捂住右边脸部,当时面部还在流血,另一男子跑步往三楼逃走。我就开摩托车从二楼的斜坡去追打人的这名男子。到达三楼找了一圈也没发现打人的男子,我就用对讲机呼其他值班的保安,叫他们帮忙围堵这名打人的男子。我在三楼等了约1分钟,就听到二楼的同事用对讲机讲,二楼的花都蔬菜配送店门口又打架,我连忙开摩托车从三楼赶往二楼的花都蔬菜配送店。在配送店对面的档口看见之前用手捂住右边脸部的男子浑身都是血,已经不能讲话了,旁边有一男于扶着他,是这名男子的表哥。我就开摩托车搭着该名男子和他表哥一起去石井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在石井人民医院对这名伤者包扎了约3分钟左石,就被送进重症监护室,我就马上离开医院回江南市场。回到市场约20分钟左右,就听到同事讲,我送受伤到医院抢救的男子已经死亡。我送这名受伤男子到医院抢救之前,发现他的右手臂有很深的伤口,看上去是被刀砍的。我只看到他的右手臂有伤口,其他部位没有看到有伤口。我没有看到该名男子被什么人用刀砍。据这名受伤的男子讲,是我追的这名男子造成受伤男子右边脸部受伤的。经证人周少峰辨认,其指认郭芦岩就是2013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江南市场A、B栋二楼B区打伤别人后逃跑的男子。证人周少峰还对作案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13、证人梁亚爱证言:2013年4月21日,我经营的五金店档口有卖出刀具。早上卖出几把削刀,每把4元,下午就卖出一把水果刀,价格10元。买水果刀的是一名穿格子衣服的年轻男子,之后就离开了。该刀是一把不锈钢白色刀具,刀上有两条金鱼字样,产地阳江,平时叫双鱼牌刀,价格10元。没有其他人来买过。经证人梁亚爱辨认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郭芦岩就是2013年4月21日在档口买了水果刀的人。证人梁亚爱还对作案用刀具照片进行了辨认。14、被告人郭芦岩供述:2012年9月份的时候,我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市场综合交易区二楼的汇乐鲜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我在公司负责电脑统计的。2013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我在江南市场综合交易区二楼的2档对面的临时档口上班,负责统计和等级蔬菜的分流情况。在工作的时候我发现一个同事(蒋勇军的妻子)把菜分错了,发现货少了一件,我就指出她的错误,她不承认是她的错,而且还很凶的说她没有错,态度非常差。于是我就和她吵起来,后来蒋勇军拉菜回来了,他看到我和他老婆在吵架,他也过来骂我,我也跟他吵了。因为我和蒋勇军之前就有矛盾,我很生气,于是就在档口拿起一把摩托车的锁想去砸蒋勇军,我拿起摩托车锁想吓唬他,但是没有打到他。他就用拳头把我打倒了,蒋勇军还在一边叫他的老婆打电话给他的亲戚,说要把我打出江南市场。我觉得我吃亏了,于是我也爬起来,跑进档口里面拿出一把裁纸刀冲上去打蒋勇军,我对着他乱刺。我拿刀划伤了他的左边耳朵,我的刀很快就被蒋勇军打掉了,蒋勇军的老婆也过来帮忙打我。后来就有旁边的同事把我拉开,我当时很冲动,决定还要教训一下蒋勇军。所以我马上跑下楼,跑到江南市场三号门右边的一间五金店,我用10块钱买了一把单刃的水果刀并且把刀藏在袖口里面,然后回到档口。我到档口的时候蒋勇军和他老婆都还在那里,我右手拿着刀看到蒋勇军我就冲上去,他看到我就跑,他跑到了二楼拐弯的地方,我也被同事拉住了。但是不知道蒋勇军从哪里拿了一把铁铲回来了,他一边骂我,一边拿着铁铲向我冲过来。我马上也摆脱了其他同事,跟蒋勇军对打起来,蒋勇军先用铁铲打了我的左边手臂,我在他停顿的瞬间,就拿起水果刀去刺了一刀蒋勇军胸部,他看到被我刺伤了,他扔了铁铲就跑,我也追上去对着他的背部刺了一刀,他还继续逃跑,我也没有追过去了。其他同事也过来劝阻。后来市场的保安把我带回市场的警务室,很快警察就来了。被告人郭芦岩还指认了作案现场,并对作案现场、作案用刀具的照片进行了签认。民事部分证据:1、四川省营山县绿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蒋勇军是夫妻关系。4、冷冻尸体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保存被害人尸体支付了9257元。关于被告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及证人证言证实,本案起因是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妇之间因工作问题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持防盗锁殴打被害人而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又返回其工作台拿起裁纸刀划伤被害人脸部,后又被同事劝阻。被告人因心怀不满,遂离开案发现场前往五金店购买尖刀一把后返回,其仍想继续伤害被害人,后被同事阻拦,被害人见状逃离后持一铁铲想与被告人打斗,后被被告人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伤重死亡。本案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夫妇发生争执后,是其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用裁纸刀划伤被害人脸部,后被同事劝阻后,因心怀不满又持购买的水果刀追打被害人,虽被害人后有持铁铲殴打被告人,但本案中被告人是先动手的一方,且在同事多次拦住的情况下,被告人仍持刀捅刺被害人,故过错责任在于被告人而非被害人。故被告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芦岩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芦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为28200.5元,尸体冷藏费9257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74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芦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芦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蔡某、张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45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蔡某、张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张卫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琪吴伟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