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峰满琳园艺有限公司、韩峰、韩林森、安淑敏、银川雪峰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峰满琳园艺有限公司,韩峰,韩林森,安淑敏,银川雪峰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峰满琳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韩峰,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峰满琳园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韩林森(系韩峰之父),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学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安淑敏(系韩峰之母),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雪峰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截止2012年8月12日的利息1126805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3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7‰计息)、案件受理费14467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0263元,共计28165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峰满琳园艺有限公司、韩峰、韩林森、安淑敏、银川雪峰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16535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