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99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减刑3年3个月,于2004年12月1日被假释;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三门县海游镇大宇宾馆房间内,容留丁某、章程远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三门县海游镇红昵宾馆房间内,容留丁某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告人林某吸毒的过程中,林某如实供认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前科劣迹材料、立功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