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7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淑英与王世利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英,王世利,魏秀芹,蒋宝萍,张彦龙,赵秋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746号原告安淑英,女,193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卫东(原告安淑英之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王世利,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大海,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宝萍,女,1970年6月9日出生。第三人魏秀芹,女,1947年5月19日出生。第三人张彦龙,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秀芹(张彦龙之妻),女,1947年5月19日出生。第三人赵秋生,男,1962年7月9日出生。原告安淑英与被告王世利、第三人蒋宝萍、第三人魏秀芹、第三人张彦龙、第三人赵秋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宋卫东、被告王世利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海、第三人魏秀芹(同时系第三人张彦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宝萍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英诉称:199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北房六间、西房三间以4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第三人魏秀芹、张彦龙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大兴庄村253号院内的房屋(价值15万元,以下简称253号院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被告出售房屋时曾找过原告,原告称没有钱赎回房屋,后被告把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卖与了第三人蒋宝萍,被告没有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蒋宝萍未到庭陈述。第三人魏秀芹、张彦龙均述称,2007年,我是从第三人蒋宝萍处购买的房屋。2013年3月15日,我已将房屋卖与了第三人赵秋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秋生述称,2013年3月5日,我从第三人魏秀芹处购买的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淑英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农民,第三人蒋宝萍、赵秋生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农民,被告王世利系辽宁省辽阳市人,第三人魏秀芹、张彦龙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农民,张彦龙与魏秀芹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31日,原告安淑英(卖方、甲方)与被告王世利(买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共九间,其中北房(正房)六间,西房三间,建筑面积69平方米。价格4.7万元。房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8月11日,被告王世利(卖方、甲方)与第三人蒋宝萍(买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共九间,其中北房(正房)六间,西房三间,建筑面积69平方米。价格5万元。房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4月19日,第三人蒋宝萍(卖方、甲方)与第三人魏秀芹(买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共九间,其中北房(正房)六间,西方三间,建筑面积69平方米。价格10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第三人张彦龙向法庭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253号院落内的地上物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本案的评估机构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为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第三人赵秋生向法庭提交一份时间为2013年3月5日的《协议书》,内容为:魏秀芹(卖方、甲方)、赵秋生(买方、乙方),甲方房屋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共九间,其中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占地面积263平方米,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房屋出售价格28万元。付款方式:房屋价款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魏秀芹、张彦龙表示2013年3月5日魏秀芹和赵秋生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不要求对涉案的253号院落的地上物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关于253号院落现在由谁居住问题,第三人魏秀芹、张彦龙称253号院现由第三人赵秋生出租给了案外人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1999年卖房当时,原告安淑英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农业家庭户口,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买方的王世利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告安淑英主张其与王世利于1999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世利在将涉案房屋卖于蒋宝萍后,蒋宝萍又与魏秀芹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而魏秀芹与张彦龙均非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安淑英要求魏秀芹、张彦龙腾退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秋生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问题,综合该证据提交的时间和评估申请书提交的时间,赵秋生所述严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淑英与被告王世利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第三人魏秀芹、张彦龙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二百五十三号院落及全部房屋腾退给原告安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第三人魏秀芹、张彦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