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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浩、陈军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曾因诈骗于2009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某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是同乡,经预谋,由陈某某虚构姓名“胡某锋”、陈某虚构姓名“韩某”,谎称自己是来深投资的外商,结伙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在本市罗湖区罗湖书城与被害人殷某某搭讪,谎称是香港商人,编造需购买礼品拜会官员以洽谈项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殷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陈某出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假的外国银行卡,声称该卡在国内无法使用,想借用被害人殷某某的银行卡使用,被殷某某拒绝后,两名被告人又提出向被害人借钱。当日18时许,被害人殷某某在本市罗湖区京基100大厦楼下中国银行柜员机使用其中国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00元加上随身所带的人民币400元共人民币10400元交给了两名被告人。两名被告人得手后趁机逃离现场。2、201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两人在本市福田区农林路和香林路交叉路口,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2588782675××××)及其密码,后使用该银行卡在本市福田区大中华喜来登酒店附近的华夏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6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被抓获。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退还被害人殷某某赃款人民币104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殷某某的谅解。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被害人殷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取款录像光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退赃、退赔,诚心悔改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陈某涉案数量不大,情节轻微,及时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坦白悔罪,家庭困难,主观恶性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并减轻罚金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此外,陈某、陈某某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陈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陈某、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而予以从轻处罚,其中罚金刑亦系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判处,故陈某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足,本院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