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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XX张XX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枣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被告人张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4月27日1时许,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邢台市清河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罗XX、张XX抓获,当场在张XX身上收缴疑似毒品的淡黄色物质0.75克,后将罗XX、张XX押入枣强县公安局民警乘坐的金杯面包车内返回枣强县大营镇。途中,坐在后排座的罗XX将所持有冰毒(含甲基苯丙胺)偷藏于车座附近,被民警搜出扣押。经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XX电话联系被告人张XX,张XX驾驶自己的白色宝马轿车载罗XX在山东省阳谷县县城外环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5克。返回途中,二人在车上取出其中0.5克冰毒用吸毒工具吸食一次,工具中剩余冰毒(已掺水变质为浅黄色物质,省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归张XX。所扣毒品经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14.36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7月17日12时许,冯XX(已判刑)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XX处购买约0.5克冰毒毒品。被告人罗XX于2012年7月份,以600元价格帮助潘XX(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人,现住枣强县大营镇天赐福小区)从孙XX(已判刑)处购买0.3克冰毒毒品。三、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章XX(已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听说朋友被德城区天衢工业园飞天KTV歌厅老板杨XX打伤,便纠集被告人张XX及魏XX、阚XX、王XX(三人均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等人到飞天KTV歌厅滋事,并与该歌厅老板杨XX的女友韩XX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XX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XX捅伤,混乱中张XX等人逃离现场。杨XX之伤情经德城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现张XX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XX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XX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有毒品罪,被告人张XX系累犯。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XX电话联系被告人张XX,张XX驾驶白色宝马轿车载罗XX来到山东省阳谷县县城外环,罗XX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5克用于自己吸食。返回途中,二人在车上取出其中0.5克冰毒用吸毒工具吸食一次,工具中剩余冰毒(已掺水变质为淡黄色物质,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归张XX所有。2013年4月27日1时许,枣强县公安局民警在邢台市清河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罗XX、张XX抓获,当场在张XX身上收缴淡黄色物质0.75克,后将罗XX、张XX押入枣强县公安局民警乘坐的金杯面包车内返回枣强县大营镇。途中,坐于后排座的罗XX将所持14.36克冰毒藏于车座附近,被民警搜出扣押。所扣冰毒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出��基苯丙胺成分。二、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7月17日12时许,冯XX(已判刑)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XX处购买冰毒毒品约0.5克。被告人罗XX于2012年7月份,以600元价格帮助潘XX(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人,现住枣强县大营镇天赐福小区)从孙XX(已判刑)处购买冰毒毒品0.3克。三、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章XX(已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以朋友被德城区天衢工业园飞天KTV歌厅老板杨XX打伤为由,纠集被告人张XX及魏XX、阚XX、王XX(三人均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等人到飞天KTV歌厅滋事,并与该歌厅老板杨XX的女友韩XX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XX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XX捅伤,后离开现场。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X之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杨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张XX赔偿了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XX系累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XX、张XX及同案犯孙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XX、韩XX的陈述;证人冯XX、王X、孔XX、潘XX、孙X、章XX、魏XX、阚XX、王XX、高X、姚X、张XX、刘XX的证言;物证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被告人罗XX、张XX的尿检结果照片,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冀)公(物证)鉴(理化)字(2013)415号理化检验报告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王XX对被告人张XX的辨认笔录,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德城公(刑)鉴(伤)字(2012)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德劳��字(2012)第777号、第778号、第779号、第7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2)枣刑初字第143号、(2013)枣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9)德城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书、德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面领款证明,被害人杨XX及被告人罗XX、张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明知是毒品而转手倒卖、居间介绍买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明知是国家禁止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以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明知是国家禁止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XX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寻衅滋事罪可从轻处罚,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后,再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姚振同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