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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1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与封传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封传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0599号原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906-7。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特别授权),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传雄,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与被告封传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封传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7号11栋1单元1-2的商品房,成交价为127791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购房屋余款89.4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以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截止目前已逾期超过60天。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79元,并由被告承担已发生的全部税费、规费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求中的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诉求部分,并对该项诉求中的“全部税费、规费”进行了如下明确:包括原告方代被告交纳的转让手续费365.4元、转移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639元。被告封传雄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12779元违约金和已发生的全部税费、规费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税费和规费是被告方缴纳的,这部分钱应该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5325912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7号11栋1单元1-2房屋一套,套内面积为108.6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277912元。合同对房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商品房总成交价1277912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房屋总价款扣除个人购房抵押贷款以外的所有房款,即人民币383912元,其余款项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人民币89.4万元按揭贷款。个人购房抵押贷款部分的支付见本合同附件5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该条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方式购房的,甲方协助乙方为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付清房屋总价款扣除个人购房抵押贷款以外的所有房款,付清由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贷款的各项费用,并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与银行签署按揭合同,在签署按揭合同同时乙方应按银行要求提供所需全部资料,否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按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因个人原因未按约支付89.4万元购房款。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方代被告交纳了转让手续费365.4元、转移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639元,被告对承担该三项费用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催款通知书为证,经当庭质证,合议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现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12779元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代被告交纳转让手续费365.4元、转移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639元,共计1084.4元。现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上述费用不能被退还,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方的上述三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封传雄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就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7号11栋1单元1-2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封传雄支付给原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27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封传雄支付原告重庆联星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手续费365.4元、转移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639元,共计108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封传雄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封传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