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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亮与吴志刚、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吴志刚,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047号原告刘亮,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林,北京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建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赵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刘亮与被告吴志刚、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林,被告吴志刚,被告刘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受就业公司委托来临沂罗庄区三精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同年7月6日中午乘坐程洪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路口时与被告吴志刚驾驶的蒙H×××62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而被告吴志刚驶离现场。原告先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刚、刘建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第三者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等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吴志刚驾驶蒙H×××62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时,该车车身左侧与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程洪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亮、李晋锦、闫峥、芦屹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刚驾车驶离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吴志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洪立、刘亮、李晋锦、闫峥、芦屹林无责任。原告刘亮伤后于2012年7月6日至8月1日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费19254.38元,在该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156元;经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外踝骨折;2、右外踝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发皮肤挫伤;4、左侧第5、7肋骨骨折。后原告先后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天穆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费1992元;其中,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4日、12月24日分别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19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行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6476.38元。后原告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间断复查,共支出门诊费455元;其中该院于2013年2月19日、3月5日、3月19日、4月9日的门诊复查中,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主张系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天津××中药资源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工,在临沂市罗庄区××有限公司现场监督委托加工生产工作,提供与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天津××中药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加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诚支行个人业务服务协议专用章的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银行流水各一份,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为2328.73元,主张误工费50702元。原告主张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同事闫峥护理,闫峥系天津市蓟县××村人,提供由天津××中药资源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的闫峥的工作及工资证明,主张(闫峥)护理费4230元;原告同时主张在天津住院和家中疗养期间由刘明护理90天,刘明系天津市宝坻区××村人,主张(刘明)护理费11616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303.2元。另查明,被告吴志刚驾驶的蒙H×××62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军,被告吴志刚系被告刘建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吴志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刘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刚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关于被告吴志刚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赔偿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本身系格式合同,且依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事由为“逃离事故现场”,很显然,根据文义解释,“驶离事故现场”并非“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30333.76元,原告均已提供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50702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情况、《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条之规定以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关于原告复诊的诊断意见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日,结合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支持误工费16301.11元。关于护理费共15846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闫峥、刘明的固定收入及误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42837元),本院酌情支持7139.5元。关于交通费3303.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检查复诊的往返路程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33.76元、误工费16301.11元、护理费7139.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577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上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及向本院起诉的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李晋锦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652.31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吴志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即23122.0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亮人民币3265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亮人民币231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2970元,由被告刘建军、吴志刚负担1772元,原告刘亮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