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冠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明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小学路口一民居前,由黄冠福负责望风,黄永弟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宗申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给甘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梁某某。2、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永弟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振兴街“金利来”发廊附近的一民居前,黄某某负责望风,黄永弟将林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轻骑牌QM125-9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伙同黄某某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板利卫生院走廊,黄某某负责望风,黄冠福开摩托车接应,黄永弟动手撬车将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95元的铃木牌EN125-2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4、2012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永弟、何明华窜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农村信用社前,何明华负责望风,黄永弟将谢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40元的金城牌JC125-17H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由何明华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车销赃周某某(另案处理)。5、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三人窜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崇钦高速公路罗白入口处往崇左方向约50米处的二级公路旁,黄冠福、何明华负责望风,黄永弟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280元人民币的太阳牌DY125-7H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6、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窜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罗白街浪艺网吧门前,黄冠福负责望风,黄永弟将韦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085元人民币的隆鑫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综上,被告人黄永弟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25095元人民币;被告人黄冠福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15735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明华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832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小学路口一居民住宅前,由黄冠福负责望风,黄永弟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ZS125-5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销赃给甘某某(另案处理)。销赃获款800元后,两被告人平分赃款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车辆退还失主梁某某。二、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永弟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振兴街“金利来”发廊附近,黄某某负责望风,黄永弟将林某某停放的一辆轻骑牌QM125-9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1000元后两人平分,并用于购买毒品来吸食。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三、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伙同黄某某窜至崇左市江州区板利卫生院走廊,黄某某负责望风,黄冠福驾驶摩托车接应,黄永弟将彭某某停放的一辆铃木牌EN125-2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1300元后三人平分,并用于购买毒品来吸食。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5元。四、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永弟、何明华窜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广西桂南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何明华负责望风,黄永弟将谢某某停放的一辆金城牌JC125-17H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何明华通过他人介绍,伙同黄永弟、黄某某一起将该车销赃给周某某(另案处理),获人民币750元后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车辆退还失主谢某某。五、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三人窜到崇左市崇钦高速公路罗白入口处附近的二级公路旁,黄冠福、何明华负责望风,黄永弟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太阳牌DY125-7H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750元后三人平分,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80元人民币。六、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两人窜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罗白街浪艺网吧门前,黄冠福负责望风,黄永弟将韦某某停放的一辆隆鑫牌LX110-3型女装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获款750元后两人平分,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5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黄永弟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25095元人民币;被告人黄冠福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15735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明华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83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其停放在江州镇小学路口一居民住宅前的一辆宗申牌ZS125-5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车牌号为桂FGC9**。2、失主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其停放在江州镇振兴街“金利来”发廊附近的一辆轻骑牌QM125-9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3、失主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其停放在板利卫生院走廊的一辆铃木牌EN125-2F型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4、失主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其停放在罗白乡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的一辆金城牌JC125-17H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5、失主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6日,其停放在崇左市崇钦高速公路罗白入口处附近的二级公路旁的一辆太阳牌DY125-7H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6、失主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其停放在罗白乡罗白街浪艺网吧门前的一辆隆鑫牌LX110-3型女装黑色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7、证人农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永弟通过农某某介绍将盗窃所得的一辆宗申牌黑色两轮摩托车销赃给甘某某,甘某某付款8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8、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经李某某介绍周某某向一个陌生人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金城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周某某付款75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梁某某、林某某、彭某某、谢某某、梁某某、韦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6起摩托车被盗的案发现场状况。11、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以及同案人黄某某分别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2、辨认笔录及供辨认的人像照片组和姓名对照表,证实被告人黄永弟从照片中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同案人,讯问笔录所记录的“恒尊”、“无尊”、“恒转”均是吴某某,“明华”就是何明华,“爱若”、“艺育”就是黄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当天跟“黄蜂”来销赃的其中一个为何明华。13、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和3月3日扣押周某某、甘某某购买被告人黄永弟、何明华盗窃所得金城牌JC125-17H型黑色两轮摩托车和宗申牌ZS125-5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破案后,归还失主谢某某、梁某某。14、机动车购车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3)033号、034号、039号、038、036、135号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盗的宗申牌ZS125-5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轻骑牌QM125-9C型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铃木牌EN125-2F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5元;金城牌JC125-17H型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太阳牌DY125-7H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隆鑫牌LX110-3型女装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5元。鉴定人闭民忠、邓庆麟、叶珊伶具有鉴定资格。15、户籍证明,证实黄永弟出生于1984年7月8日,何明华出生于1978年5月15日,黄冠福出生于1983年10月07日。1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地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何明华犯聚众斗殴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7、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份某天,其与黄永弟、黄冠福在板利卫生院偷得一辆黑色的二轮摩托车,其负责望风,黄永弟动手偷车并拿去卖,但我没分钱。2012年12月某天,其与黄永弟在江州街信用社附近偷一辆黑蓝色二轮男装摩托车,其负责望风和介绍给吴某某去卖车,销赃获款1000元,其分得400元。18、被告人黄永弟的供述,供认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与黄冠福、何明华、黄某某先后结伙,窜到崇左市江州区的江州镇小学路口一居民住宅前、“金利来”发廊附近、板利乡卫生院走廊、罗白乡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罗白街浪艺网吧门前、崇左市崇钦高速公路罗白入口处附近的二级公路旁等地方盗窃私人的摩托车,参与盗窃六起,共得6辆摩托车。在每次盗窃中,其他同伙负责望风,其动手偷车。大部分由其联系他人销赃,第1起案件销赃获款800元,第2起案件销赃获款1000元,第3起案件销赃获款1300元,第3起案件销赃获款750元,第5起案件销赃获款750元,第6起案件销赃获款7500元。每次获赃款后均平分,其分得的赃款都用于购买毒品来吸食。19、被告人黄冠福的供述,供认其与黄永弟、何明华、黄某某先后结伙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罗白乡、江州镇等地参与盗窃4起,共盗得4辆摩托车。在每次盗窃中,其负责望风或接应,黄永弟动手偷车。后由黄永弟联系他人销赃,每次获赃款后均平分,其分得的赃款都用于购买毒品来吸食。20、被告人何明华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期间,其与黄永弟窜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信用社门前,其负责望风,黄永弟动手偷走一辆摩托车。其联系“黄峰”帮介绍销赃,得赃款750元后平分。同月,其又与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在崇钦高速公路罗白入口处附近的二级公路旁,其和何明华负责望风,黄永弟将停放路边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黄永弟联系销赃,获赃款700元后三人平分。赃款都用于购买毒品来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永弟参与作案6起,盗窃数额25095元人民币,作案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大部分摩托车由其联系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冠福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15735元人民币,作案中互相配合起积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明华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8320元人民币,联系销赃一次,作案中互相配合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因三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明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永弟、黄冠福、何明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何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唐小舟审 判 员 黄少球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