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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鲍建勇与谷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勇,谷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鲍建勇。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谷建良。原告鲍建勇为与被告谷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谷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建勇起诉称:原告鲍建勇系经营副食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谷建良因经营饭店所需,长期由原告鲍建勇供应酒水饮料。截止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谷建良尚欠原告鲍建勇货款56000元,被告谷建良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谷建良未付款。为此,原告鲍建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建良立即支付货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鲍建勇为支持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建良欠原告鲍建勇酒水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谷建良答辩称:原告鲍建勇诉称被告谷建良欠款56000元是事实。但原告鲍建良诉称的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讨不是事实。现被告谷建良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谷建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鲍建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被告谷建良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辨解,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鲍建勇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建良向原告鲍建勇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鲍建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建良支付原告鲍建勇货款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谷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谷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