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亮司二村三组诉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二村三组,锦屏县人民政府,锦屏县敦寨镇笋屯村十组,杨根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锦行初字第15号原告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二村三组。代表人曾祥新,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严碧,女,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运培,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锦屏县林业局政策法规宣传股负责人。第三人锦屏县敦寨镇笋屯村十组。代表人黄光煊,男,该组组长。第三人杨根凡,女,汉族,1960年8月17日出生,农民,贵州省锦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明文,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敦寨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与第三人杨根凡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龙章友,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侗族,系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二村三组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根凡颁发的宗地号为01565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曾祥新及委托代理人严碧、肖运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第三人锦屏县敦寨镇笋屯村十组代表人黄光煊、第三人杨根凡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龙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有山林一幅,山林地名为“陡岭坡”四抵为:上抵岭直达带冲溪脚,下抵者屯路,左抵烂泥冲口上岭断颈龙与笋屯山交界,右抵烂泥冲口(笋子冲),面积600亩。上述山林历来属原告方所有,原告村民历代在这片林地上造林、抚育、砍伐,从未间断。2010年农历2月原告曾与亮司二村的六组村民为该案山场陡岭坡发生纠纷,经敦寨镇人民政府处理,陡岭坡裁决归原告所有。不料2013年因高速公路补偿款,第三人竟说陡岭坡山场有他们的林地,为补偿款发生纠纷。其实1984年1月15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就给原告颁发了这幅山林的所有权证。1975年前第三人是游民居无定所当时的敦寨公社为让居无定所的游民有一个生存的空间。决定在小冲办公社农场,才将第三人安置到原告的土地上。把原告村润水塘前一片15余亩栽植的桐油基地毁掉开垦成地用于办公社农场。后来敦寨公社农场倒闭,第三人赖着不走就成了现在的笋屯村十组(螃蟹甲)。不料1984年山林三定时期,第三人趁着当年闭门填证的机会,将我组山林登记造册,但从未说过他们有证。2007年林改时,原告组已与林改工作人员在此山勘界勾图,可是被告没有发证给原告,说是纠纷山。而被告明知该山属原告所有,且有纠纷竟违法颁证,未经公示,将属原告所有的山场范围内的山林土地颁证给第三人所有。被告的这一颁证行为是违法的,错误的行政行为,由于被告未公示,原告一直不知第三人竟取得了上述本来属原告所有山林的林权证。直到高速公路过境,经过原告林地,有补偿。第三人见利眼红把自古以来属原告所有的山林土地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想发高速公路过竟之财,故意挑起纠纷。原告才知第三人已取得了上述锦府林字(2009)5226281400618-1/1号林权证,原告不服被告的这一颁证行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2、林权证,证明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3、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该案所涉山林陡岭坡属原告所有,原告也持有山林所有权证,面积600亩。4、处理决定,证明该案所涉山林属原告所有。5、(88)17号公证书,证明该案所涉山林属原告所有及原告经营管理事实。6、(88)42号公证书,7、(92)455号公证书,证明该案所涉山林属原告所有及原告经营管理事实。8、(92)456号公证书,证明该案所涉山林属原告所有及原告经营管理事实。9、(95)78号公证书,证明该案所涉山林属原告所有及原告经营管理事实。10、造林验收单,证明该案所涉山林属原告所有及原告经营管理事实。11、协议书,证明该案所涉山林属原告所有及原告经营管理事实。12、证明,证明原亮司第三、四、五生产队合并为现亮司二村三组。1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证明争议山场有纠纷。14、证明,证明争议之山属原告所有。15、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杨根凡林权权属证据合法有效。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主要权利依据为该宗地最后一次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即权源依据)。权源依据包括林权证(自留山证)、土地证、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明,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承包(流转)合同,村民(村民代表)会议票决通过的林改方案;林权有争议的,权源依据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人民政府依法调解的协议书、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第三人张明祥为水利干塘边(小地名)宗地提供了如下权源依据:1、民国三十二年《锦屏县土地管业执照》。2、民国三十五年买山契约。3、1984年1月9日山林所有证。4、1998年8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0618-1/1号《林权证》的颁证程序合法。2007年开始,答辩人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答辩人也是在那个时期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答辩人在锦屏县敦寨镇笋屯村进行林权行政登记前,是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的12个步骤实施。技术员现场根据张明祥指认的界线进行外业勘界勾图,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并四至接界签名。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第三条第(十)款第2项的规定:个人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林木使用权的,在林地所在的村或组公布;集体经济组织林地所有权、国有单位或其他单位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在相关的乡(镇)、村、组公示,公示时间为30天。第三人张明祥所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属个人所有,按规定公示的地点是在其林地所在的村或组公示。在张榜公示期间,敦寨镇林改办和笋屯村林改领导小组均未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反映此宗地林权异议的情况。2009年10月5日答辩人依法为杨根凡颁发了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51400618-1/1号林权证。被告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权属依据):1、民国三十二年《锦屏县土地管业执照》;2、民国三十五年买山契约;3、1984年1月9日山林所有证;4、1998年8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山林权属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杨根凡拥有“水利干塘边”山林权属。第二组证据(颁证程序):1、敦寨镇笋屯村山林权属情况调查登记表(第一榜)。2、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第二榜)。3、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4、林权登记申请表。5、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6、林权登记审核表。7、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三榜)。以上证据证明锦屏县林业局行政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杨根凡述称,原告以其曾经于林业三定时登记有“陡岭坡”为由,请求撤销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颁发给答辩人的林权证,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因为:1、答辩人所在农村集体(敦寨镇笋屯村10组)于1984年林业三定时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证据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撤销的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林权证,登记有答辩人的一宗林地“水利干塘边”系答辩人家历史以来管理使用的土地,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管理使用该宗林地的行为,而且其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合法的合法要件,不具有案件证明力。事实上,此地历史以来原为答辩人使用的旱地、林地。1986年冬天答辩人将该地改种为柑桔、梨子、桃子、板栗等果树果园,1995年由于答辩人家庭其他事务较多而疏于管理该片果园,造成果园内的果树病虫害而坏死,答辩人即将果园改种杉树、松树,现在均已成林。期间,2012年高速公路线路测量时,因为高速公路需要占用答辩人该宗林地的一部分,答辩人即砍伐被占用林地的部分林木出卖给梨子坪木材加工厂,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3年由于高速公路进行占用林地补偿时,被答辩人才提出异议,主张该宗林地权属,答辩人对该宗林地的权属证据有民国35年的契约、民国32年土地管业执照、1984年锦林2字第11号山林所有证、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锦屏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的材料和颁发的林权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有答辩人多年使用该宗土地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明;有答辩人在该宗林地栽种的至今还在的林木的客观事实等证明。本案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锦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0618-1/1号林权证给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调查核实、登记公示等法定程序后才实施的,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应该依法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理由牵强附会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杨根凡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林权证及其公示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合法、使用权属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驳回。2、山林所有证,证明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的林地属答辩人所在集体所有,使用权属答辩人,其请求应驳回。3、土地承包证,证明争议地原系答辩人使用的旱地。4、证明,证明答辩人与张明文是夫妻关系。争议地的公示材料合法有效。5、契约,证明争议地历史上即是答辩人家的林地,由答辩人一直使用。6、执照,证明争议地历史上即是答辩人家的耕地,由答辩人使用的土地。第三人笋屯村十组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不是作为证据使用的,这是解放前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地名和人名都是不清楚的。2号证据作为颁证依据也是违法的。3号证据是2013年从档案局复印得来的,并没有农户手里面的红本,因为当时是闭门填证,也没有报这个证,原告几十年来进行造林管理,无人异议。4号证据没有锦屏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且应该是农田,而这个证书上填的是山林,这里水利边的耕地是一亩,这个应该是农田的延包证,如果此证有效,应该是背着原告颁的证。5号证据被告证明自己的颁证合法,不能由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人来证明颁证合法,也不能证明没有纠纷,不能作为颁证合法的依据,另外的1984年的林地所有权证原告也是持有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至3号证据证明了工作是在笋屯村进行,没有到相关的村镇去公示,也没有邀请相关的村镇去审核,违反了《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根据规定,勘界的规定:涉及相邻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单位,要邀请来参与审核,被告根本没有进行这些工作。4号证据至5号证据,勘界规定中要有指界人和接界人来签字,但是这里面没有接界人签字,是违法。6号证据既然前面的程序违法,后面的审核也是有问题的,7号证据,也只是在笋屯村公示,没有在相关村公示。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该存根没有公章,真实性持异议,该山与杨根凡的证的山不是在同一片山。4号证据与争议山无关,不在同一位置。5号证据至10号证据含有承包内容,是和造林公司承包的,里面都是大地名,不能看清楚,从证据来讲,杨根凡的山在那里经营很长时间,没有人去干涉,该证据佐证了杨根凡的山不是原告承包和经营的。11号证据协议书,杨根凡的山是挨着水利塘的独立小山坡,该证据没有证明了这一块山场。12号证据无异议,13号证据是螃蟹组提出的一个申请,没有意见。14号、15号证据也没有确权,不能证明杨根凡的林地在范围之内。经质证,第三人笋屯村十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3号证因为无公章,不认可该证。对于1号、2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于5号至10号证据没有讲的。11号证据,没有讲到土地权属,只是补树苗的问题,地名和我们的地名不同,我们的是水利塘边。12号至15号证据,暂时无异议。第三人杨根凡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与我的证无重叠,4号证据是在我们这边坡的反背面,不在争议范围内。5号证据至10证据,根本不在我们的范围,我从栽果树和杉树有二三十年的时间,和他们公证、造林的时间没有冲突的。11号证据,原告的证据不涉及到第三人的证的范围。12号证据无异议,13号证据与第三人的证是不相关的。14号、15号证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杨根凡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至3号证据,刚才被告举证时候质证过,4号证据是有异议的。5号、6号证据契约是解放前的,不能作为权属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笋屯村十组对第三人杨根凡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主张权属的依据。3号证据系存根联,不是持证联,不能作为主张该纠纷山场权属的依据。4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纠纷山场无关联,不能作为该纠纷山场的主要依据。5-10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在纠纷山场所造。11、13、14、15号证据具客观真实性,但不是权属依据。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号、2号证据属于土改前的老契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号证系存根联,不是持证联,不能作为主张该纠纷山场权属的依据。5号证据系村内证明,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权属依据。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1号证据中的《林权证》系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2号证据系存根联,不是持证联,不能作为主张该纠纷山场权属的依据。5、6号证据属于土改前的老契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陡岭坡”左前方,小地名为“水利塘边”,地形为一个独立的小山坡,该山坡与张明祥共有(张明文与张明祥系亲兄弟),四抵为东抵螃蟹耕地、南抵螃蟹耕地、西抵水利溏、北抵张明祥山,面积5.3亩。1966年因敦寨公社办五七农场,杨根凡等八户从小冲(地名)搬来现在的螃蟹甲(地名)办农场并居住,在此生产生活。农场解散以后,杨根凡等八户便对周围的山林、田土进行管理。杨根凡对争议山于1998年11月30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耕地、林地填入该证。原告对杨根凡等人在此居住管理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第三人杨根凡对争议地取得锦屏县人政府颁发的宗地号尾号为1565号《林权证》。2013年由于三黎高速公路进行占用林地补偿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进行公示,颁证程序违法而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确权发证工作流程为“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宗地号尾号为01565号《林权证》,是依照此程序进行的。原告主张争议山无接边人签字的意见,经查明,该争议山周围是田、菜地及道路,没有与其他人的山接边,故不必有其他接边人的签名,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且第三人杨根凡对争议山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告对第三人杨根凡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清楚,应予维持。原告提交《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因无持证联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政府向其颁发的所有权依据,不是作为主张此纠纷山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造林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因无具体造林地点,不能证明对争议山进行管理。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15日敦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陡岭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因该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争议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范围内,与本案争议山无关联。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山归其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颁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5日向第三人杨根凡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0618-1/1号《林权证》中关于宗地号尾号为01565宗地的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开植审 判 员 庄公辉人民陪审员 夏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