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胡某甲,男,193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被告胡某乙,男,43岁,汉族,冀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审判长 张小宁审判员 陈立珍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计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