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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胡某甲,男,193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被告胡某乙,男,43岁,汉族,冀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审判长  张小宁审判员  陈立珍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计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