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XX林与戴恤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戴恤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41号原告:XX林。被告:戴恤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段261号。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原告XX林与被告戴恤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恤清、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戴恤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XX林驾驶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塘下镇鲍六村驶往鲍田前池前进村方向。13时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西二大街“康翔大厦”南侧T型路口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相向驶来由戴恤清饮酒后驾驶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林、戴恤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请求判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44.28元(医疗费17229.2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8934元、误工费208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停车费195元、施救费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XX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戴恤清人口基本信息、太平洋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复印自交警卷宗,证明保险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5、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门诊收费收据28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7、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8、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收款收据1份;9、瑞安市驰宏散热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停车费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证据9《证明》有关原告工作、收入情况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原告XX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行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西二大街“康翔大厦”南侧T型路口地段时,与相向驶来由戴恤清饮酒后驾驶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林、戴恤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XX林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确定为170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两次住院共10天为3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90日,为9884.4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或收入情况,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63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210日,故误工费为15901.32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治疗地点,酌定300元;施救费1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用84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7381.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6185.79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26085.79元,财产分项100元)。对其余损失,因原告已撤回对戴旭清的起诉,故本院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XX林36185.79元,款交本院转付(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驳回原告X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