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国、陈昌、陈盛诉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陈昌,陈盛,宁乡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陈建国。原告陈昌,系陈建国之子。原告陈盛,系陈建国之子。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姚福平,局长。原告陈建国、陈昌、陈盛诉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陈建国儿子陈盛在起诉宁乡县公安局的行政诉讼中,从该局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中得知,原告位于宁乡县金洲乡同兴村十五组的房屋被被告认定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房屋认定为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确认被告认定原告房屋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对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复函”(宁规执法函字(2010)第156号)是被告根据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请求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是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之一。该证据的效力能否认定,由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进行裁量,该证据本身并不必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否定性后果,故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的复函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国、陈昌、陈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周清香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