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聂厚庭与江典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厚庭,江典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2051号原告:聂厚庭。委托代理人:徐桂林。被告:江典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原告聂厚庭诉被告江典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厚庭及委托代理人徐桂林、被告江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厚庭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驾驶皖P24P**号二轮摩托车,由杨滩乡街道驶往三合村方向,途径三合村王村路段1km+500m时,因避让迎面江典锋驾驶的陕EJ65**号低速货车时操作不当,发生相撞,导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典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陕EJ6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到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因此遭受较大损失。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3.11元(医药费589.61元、交通费204.5元、误工费22845元/12个月×建休3个月=5711元、摩托车损失15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聂厚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陕EJ65**号车辆行驶证,证明陕EJ65**号车辆登记情况;3江典锋驾驶证,证明江典锋驾驶资格情况;4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影响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误工(建休)情况;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陕EJ65**号车辆投保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损失情况;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摩托车车损情况。江典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当时垫付了一千元,是在交警队付的,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江典锋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元费用。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聂厚庭和被告江典锋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纳。在认证的基础上,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①陕EJ65**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江典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②安徽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为22845元(62.6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典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厚庭和江典锋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江典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其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陕EJ65**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江典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交强险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聂厚庭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侵权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聂厚庭诉请的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589.61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交通费204.5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支出费用情况基本符合本地实际,予以确认;3误工费22845元/12个月×建休3个月=5711元,有相关病历、医嘱证明,计算符合本地适用标准,予以确认;4摩托车损失158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663.11元。按照交强险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厚庭6663.11元。该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聂厚庭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江典锋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