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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兰花与张秀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花,张某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花,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5********,汉族,居民,住赣榆县欢墩镇河北村。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合,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4********,汉族,居民,住赣榆县欢墩镇河北村。上诉人刘某花与被上诉人张某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花与张某合于1986年8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刘某花与张某合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9月、2012年3月,刘某花曾二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合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3年4月11日,刘某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花与张某合结婚时间近三十年,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刘某花与张某合应很好地珍惜家庭生活;刘某花与张某合夫妻间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关系尚能继续维持。故对刘某花要求与张某合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不准予刘某花与张某合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刘某花负担。上诉人刘某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张某合婚前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大骂吵闹。为此,我曾多次起诉离婚,但因张某合不同意离婚,我只好先撤诉,并分居至今。现我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张某合无视法律始终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原审法院认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判决我们离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们离婚。被上诉人张某合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花与张某合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多个子女,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刘某花与张某合夫妻间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只要夫妻间能够树立正确生活观,互让互谅、相互关心爱护,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刘某花要求与张某合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应庆国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