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庆才、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老博士村152号其岳父张某某家中盗窃张某某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常某某利用已知密码,于2011年7月12日14时在平阴县榆山路中国银行平阴支行提取现金2000元,于2011年7月13日11时在济南市泉城路中国银行趵突泉支行提取现金2000元。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2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许某某经营的位于平阴县南门路附近的足疗店闲玩。后郭某某(男,36岁)到足疗店内,被告人常某某与唐某某、许某某(二人已另案处理)以郭某某曾强奸许某某为由将郭某某双手捆绑约一小时。期间,三人逼迫郭某某承认曾强奸许某某,郭某某不予认可。后常某某用烧红铁钩烙郭某某衣服对其进行恐吓,唐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致郭某某左眉弓挫裂伤。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共同作案人许某某、唐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常某甲证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数罪,应实行并罚。案发后,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13日被羁押,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贺庆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