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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羊民初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立帮与张德亮、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帮,张德亮,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民初字第4590号原告张立帮,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寿光市羊口镇齐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亮,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法定代表人崔晓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崔立帮诉被告张德亮、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帮的委托代理人陈璇、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亮、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帮诉称,2012年4月28日8时35分许,被告张德亮驾驶鲁V×××××号轿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推着电动三轮车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516.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8时35分左右,被告张德亮驾驶鲁V×××××号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默锐化学三厂门口时,与沿东海路由西向东在路边推着电动三轮车行走的原告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30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5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078.36元、伤残赔偿金17017.68元(8342元×17×12%)、护理费3777.4元(44.44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6元/天×35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233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5216.44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中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所有人为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041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病案、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立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德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立帮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程度,本院确认为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误工费3900元,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侄子,护理费应按其平均日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113883.44元,被告张德亮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长安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亮、山东富通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1388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代理审判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