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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匡小琼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小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小琼,男,生于1993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小琼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叙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匡小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匡小琼携带毒品可疑物从四川省叙永县乘客车至贵阳。次日,又将所带毒品可疑物从贵阳乘客车带回叙永县。当到达叙永县西外车站候车室时,被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匡小琼的手提袋中查获一瓶“娃哈哈”八宝粥罐装盒,内有蓝色薄膜封装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88.19克。经四川省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为常见毒品冰毒的主要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匡小琼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匡小琼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匡小琼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匡小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小琼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匡小琼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小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匡小琼本���并不吸毒,而携带毒品往返于四川省叙永县和贵州省贵阳市,在叙永县汽车站被抓获后当场从其携带手提袋内查获涉案毒品等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运输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毒品共计88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运输毒品数量,依法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原判结合其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了从宽体现,故上诉人匡小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