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与赵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杰,赵泽明,庞万强,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赵俊杰,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泽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庞万强,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俊杰与被告赵泽明、庞万强、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通达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白广伟,被告赵泽明、庞万强、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通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赵泽明驾驶鲁P×××××号、鲁P×××××挂号货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赵庄镇由庄村安顺加油站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安顺加油站地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先就原告后续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共计40000元,其中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鉴定结论作出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29039.02元。被告赵泽明、庞万强辩称: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临清通达物流公司未答辩,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赵泽明驾驶鲁P×××××号、鲁P×××××挂号货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赵庄镇由庄村安顺加油站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安顺加油站地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分析认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1)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泽明违法超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双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肱骨头及肱骨颈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腰1椎体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髌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赵泽明、庞万强共给付原告57000元,就前期费用,原告起诉法院,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35250.46元,其余被告连带赔偿117872.76元(没扣除已付57000元)。判决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其余被告未履行。2013年4月1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被告赵泽明、庞万强给付20000元。同时查明,鲁P×××××号、鲁P×××××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通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泽明及庞万强,二人系合伙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清通达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50万元,此次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该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另: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2.57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0.05元。原、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有争议: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俊杰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限为102天,护理期限为9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均包括二次手术期间;赵俊杰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10869.03元,提交单据3张;2.误工费11482.14元(112.57元/日×102天);原告经营水暖安装,按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根据司法鉴定书,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8734.85元(90.05元/日×92天+90.05元/日×5天,),原告称由其妻子刘杰及哥哥赵俊强2人护理,均为农民,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天);5.交通费300元,提交单据30张;6.营养费3340元(20元/日×167天),参照误工时间及治疗时间;7.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1353元,原告的父亲赵某甲1950年生,农民,6776元/年×17年×10%÷2=5759.6,原告的母亲李某1948年8月17日生,农民,6776元/年×15年×10%÷2=5082元,原告的女儿赵某乙2003年生,15778元/年×8年×10%÷2=6311.2元;原告女儿赵某丙2013年生,15778元/年×18年×10%÷2=14200.2元,提交户口本、出生医学记录、生育证、村委会证明;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12903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其他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方式错误,原告女儿赵某丙是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的,其抚养费不应计算,原告父母及其女儿赵某乙均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计算,并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每年的赔偿标准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家庭人均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该损失请法院酌情裁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两份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赵泽明、庞万强同意以上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P×××××号、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庞万强与由被告赵泽明系合伙关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赵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清通达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该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户籍均为农业,应按照农民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50.4元(6776元/年×17年×10%÷2+6776元/年×15年×10%÷2+6776元/年×8年×10%÷2+6776元/年×18年×10%÷2=19650.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20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0869.03元;2.误工费11482.14元;3.护理费8734.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71160.4元(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0.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5996.4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庞万强、赵泽明垫付部分,由于(2012)临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被告庞万强、赵泽明还没履行完毕,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其二人与原告一并解决,由于被告临清通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俊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996.42元。二、驳回原告赵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赵泽明、庞万强承担242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