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界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爱萍与金桂林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萍,金桂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朱爱萍,女。委托代理人薛冰,高邮市临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桂林,男。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萍与被告金桂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双方于2010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借钱,供其挥霍,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3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淼,后又于2005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金雨萱。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借钱不还,致债主多次上门追讨。为躲避债务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高邮市临泽镇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实其夫妻感情恶化程度属于法律规定的破裂情形,结合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尚可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完整和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爱萍与被告金桂林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