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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刘海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坤,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波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被告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19时许,刘海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色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苗焕如、郭密如、王棒如发生事故,造成苗焕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郭密如、王捧如受伤。经事故科调解,原告赔偿了苗焕如家属、郭密如、王捧如所有的损失。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1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事故中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如果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对受害方赔偿的话,保险公司可以垫付赔偿款,然后再向保险人追偿,现在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刘海涛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2130003302011007321),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刘海涛。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海波支付保险费950元。2012年3月5日19时许,刘海波持注销可恢复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色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苗焕如、郭密如、王捧如发生事故,造成苗焕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郭密如、王捧如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海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260米后停车。2012年11月16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安交认字(2012)第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波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苗焕如、郭密如、王捧如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海波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经武安市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调解,刘海波分别与苗焕如、郭密如、王捧如家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赔偿苗焕如430000元、赔偿王捧如490000元、赔偿郭密如3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涛向被告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被告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海涛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赔偿苗焕如、王捧如、郭密如共计1262000元。对损失数额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原告刘海涛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刘海涛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的赔偿权利,主张由被告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给付三受害人赔偿款共计1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但因原告赔偿三方受害人均为人身损在赔偿,其中财产险2000元不在其中包含,故本院支持12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当中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经法院审理认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的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不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尚未被告公安机关注销,所以其持有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海波给付苗焕如、郭密如、王捧如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