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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某、崔某飞、巩某、南某松、薛某涛、王某旭强迫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飞,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巩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南某松,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涛,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旭,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崔某飞、巩某、南某松、薛某涛、王某旭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崔某飞、巩某、南某松、薛某涛、王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唐某、崔某飞、巩某、王某旭在户县饮食街巩某租住的房内预谋到西安按摩店骗一名卖淫女出来,将卖淫女控制在自己联系的按摩店卖淫为其挣钱。6月18日得知此事的南某松、薛某涛也同意参与此事。后六人驾车先后在西安、咸阳、高陵等地按摩店寻找可以叫出店的卖淫女,但均未果。当晚23时左右,唐某等人在薛某涛的带领下窜至长安区韦曲镇新华街十字“七彩炫”足浴店,由唐某进店以“包夜”为名将陈某某骗出,六人将陈拉至户县太平口后,骗陈说他们的朋友和陈所在的按摩店老板有过节,要把陈卖了,并以打电话为由将陈某某的手机扣押关机,让陈到他们联系的按摩店卖淫挣钱,陈某某不同意。六人又将陈某某拉至户县人民路十字,王某旭、薛某涛两人下车去上网,唐某、崔某飞、巩某、南某松四人将陈某某拉到户县苍游镇文艺村一偏僻小路,四人采取持刀威胁、语言威胁等方式让陈某某到其联系的地方卖淫,陈某某仍不同意。6月19日早上,唐某四人接了王某旭、薛某涛后,将陈某某挟持到户县庞光镇十字东赵某经营的旅社,在房间内唐某等人又让陈某某去卖淫,陈仍不同意。后由唐某、崔某飞看管陈某某,其余四人出去借钱给车加油。中午12时许,唐某、崔某飞带陈某某在庞光镇溢香楼泡馍馆吃饭时,陈借机报警,民警将唐某、崔某飞当场抓获。当晚将南某松抓获,在南某松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巩某、王某旭、薛某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崔某飞、巩某、南某松、薛某涛、王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被告人唐某、崔某飞、巩某、南某松、薛某涛、王某旭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何慧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卖淫过程中,被害人始终未同意,本案属于强迫卖淫未遂。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崔某飞、巩某、南某松、薛某涛、王某旭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强迫卖淫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崔某飞、巩某、南某松、薛某涛、王某旭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松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他同案犯抓获,具有一定立功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强迫卖淫罪只要被告人实施了强迫卖淫的行为,即构成该犯罪的既遂,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弹簧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崔某飞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巩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南某松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薛某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王某旭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弹簧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