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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谭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财,谭正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戴金财。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谭正彬。原告戴金财与被告谭正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金财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财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达成定作三台重钻雨棚(重钻型号为:205-1#、70825#、70138#)的口头协议,约定费用为16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如期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原告全部费用,其只支付了5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就付款事项达成书面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2月8日12点前付清相应款项11800元,但时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3840元,原告为追索欠款,4次从苍溪到新都,用去相关费用4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雨棚欠款11800元及违约金。被告谭正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戴金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差欠原告安装雨棚人工费11800元;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8日12点前支付原告安装雨棚人工费11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谭正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重钻雨棚定作关系,被告谭正彬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戴金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重钻(205-1#、70825#、70138#)安装雨棚人工费11800元。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达成协议于2013年2月8日12点前将戴金财的人工费11800元付清,如逾期未按协议付清费用,将按金额的百分之五每天收取费用,另误工及追讨所造成的车旅费用及起诉费将由谭正彬承担。协议人:谭正彬、戴金财,见证人:陈万,2012年12月7日。后原告戴金财向被告谭正彬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戴金财按约向被告谭正彬安装完成了其所需的重钻雨棚,被告谭正彬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戴金财安装雨棚人工费11800元,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8日12点前向原告支付安装雨棚人工费11800元。双方对付款事项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安装雨棚人工费,故原告戴金财要求被告谭正彬支付安装雨棚人工费1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8日12点前将安装雨棚人工费11800元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被告应从逾期的次日起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未付款的违约金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故被告应从应付款的次日即2013年2月9日起对未付款金额11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谭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金财支付安装雨棚人工费1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正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