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委托代理人万航,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2011年1月起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外出务工,对家庭及���孩不理不闻,已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2011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便未再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原告述称二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小孩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追偿。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关系较好,后来被告外出务工后便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一个作为丈夫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对二人共同生育的小孩进行协商抚养,在被告出现前,只能由原告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徐某甲(2010年4月25日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人民陪审员 罗天云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