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凌。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鹏博。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钰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某及辩护人王晓凌、曹鹏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来某甲、来某乙(均已判刑)在北京注册成立东方领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设于北京市,由来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财务;来某甲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和进货;由在原来某甲经营的“奔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的唐某(已判刑)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销售运营。公司下设话务部、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物流部。话务部下设北京话务中心和河北省衡水话务中心,中心下设多个分中心;分中心的主管负责管理话务人员,即考勤、监听录音、统计员工呼出量及日常管理。2010年4月底至2010年11月底,被告人胡某任东方领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主管,负责招聘公司员工,2010年11月底至2011年3月任该公司河北衡水话务中心三中心主管。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担任该公司北京话务部二中心主管,2011年2月河北衡水话务部成立后担任河北衡水话务部二中心主管。来某甲、来某乙、唐某等人以公司销售经营为名,通过上网查询某一地区手机号码的号段,由话务部人员选取该号段范围内的手机号码依次拨打,对接听电话的被害人谎称“给力生活网”、“隆鑫某”因“世博会”、“奥运会”搞有奖问答活动,答对题的客户获得以低价购“高价”手机,获赠“高档”手表、DV或话费等优惠的机会,并宣称可货到付款,如不满意可退货等,骗得被害人下单后,话务人员又谎称将手机和赠品交快递公司寄给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姓名和地址等个人信息。随后,话务人员将被害人个人信息通过公司物流部的QQ群发给物流部人员。同时,根据事先策划,物流部人员已赴该地区并在当地等候,收到话务人员所发送的被害人个人信息后,物流部主管即指使送货人员李某、陈某、莫某、陈某甲、宋某、郭某(均已判刑)拨打被害人手机号码,谎称自己是“涉驰”、“顺达”或“通到”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上门送货。物流部财务主管即来某丙(已判刑)自行找人刻制了上述名称的快递公司公章,仿制快递包裹,将质次价低的手机、手表等物包装好送至被害人处,并称必须先付款后开包裹,迫使被害人不得不当场支付人民币998元、1380元、1680元不等的钱款给送货人员才能开包验货。如遇被害人要求付款前开包验货,送货人员则以自己是快递员,不知包裹内是什么物品为由予以拒绝。送货人员骗取的钱款交由来某丙汇总,来某丙扣除费用后再汇至来某甲、来某乙的个人账户。如被害人事后发现被骗,打电话要求退货时,综合管理部人员负责应对被害人,以不接电话或要找手机生产商解决售后问题等理由推托,从而拒绝退货。上述“隆鑫某”、“涉驰”、“顺达”、“通到”等名称均系来某甲、唐某等人虚构,且来某甲、唐某等人指使物流部主管定期更换名称以免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来某甲、来某乙、唐某等人先后在江苏、浙江等地开展诈骗活动。现查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4日被查获,其在浙江的绍兴、温州、台州、金华四地共成功诈骗2100起,涉案金额2836916元,非法获利为1979426元,其中绍兴地区成功作案93起,涉案金额93840元,非法获利62560元;温州地区成功作案1047起,涉案金额1444860元,非法获利999760元;台州地区成功作案592起,涉案金额816960元,非法获利609800元;金华地区成功作案393起,涉案金额481256元,非法获利307306元。被告人胡某在衡水话务中心三中心任职期间,该中心诈骗53起,涉及非法获利人民币46404元。被告人张某在北京话务部二中心任职期间,该中心诈骗211起,涉及非法获利人民币203580元;被告人张某在衡水话务中心二中心任职期间,该中心诈骗35起,涉及非法获利人民币30318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曹某某等的陈述、同案来某甲、来某乙、唐某、来道虎、黄某、薛某、王某、赵某、常某、贺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协查说明、银行交易凭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碟、呈请立功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773号、(2012)东刑初字第102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张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晓凌、曹鹏博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施志安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