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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炜与被告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炜,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秦炜,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杭,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女,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学芹、王皓,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炜诉被告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炜委托代理人刘杭,被告张慧委托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炜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以其名下集庆门大街XXX号XX幢X单元7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请被告归还1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要求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屋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慧辩称,被告在借取原告120万元款项后便向原告预先支付了利息6万元,此6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此外被告还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计55万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2.4万元,该55万元亦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实际应为59万元,被告愿就该59万元本金与原告进行协商,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订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24%,借款利息24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应对拖欠的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将集庆门大街XXX号XX幢X单元702室(下称7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702室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已支付利息计61万元的说法未得到原告认可,且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被告所借款项已经到期,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期内利息2.4万元。被告逾期未能还款,还应依照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7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据此有权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炜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4万元及2012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秦炜有权以被告张慧用于抵押的集庆门大街219号11幢1单元7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