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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林静春与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静春,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林静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蒋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静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4号、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静春,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通达公司以通知的形式聘用林静春等人到其公司的黔桂线项目部从事电力技术工作,2006年2月27日通达公司与林静春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至2007年2月27日止。2008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林静春订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安排林静春在黔桂线三标段从事电力技术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黔桂线三标段工程完工时止。黔桂线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2011年12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林静春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裁决通达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林静春经济补偿金21683.9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林静春在通达公司的每月工资为2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林静春自2005年进入通达公司工作,双方多次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林静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起到黔桂线三标段完工时止,故确认通达公司与林静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通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林静春支付经济补偿金21683.90元的问题。2005年3月林静春进入通达公司工作,2006年2月27日通达公司与林静春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2月27日合同终止。2008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林静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黔桂线三标段工程完工时止,黔桂线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故自该合同签订后林静春在通达公司工作四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之规定,通达公司应当向林静春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间从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至2011年黔桂线三标段工程完工共四年,故通达公司应向林静春支付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2600元/月×4个月=10400元。仲裁裁决通达公司向林静春支付经济补偿金21683.90元,所计算的工作年限是从2005年林静春入职时起算,且认定林静春月工资为3097.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关于林静春请求通达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75.25元的问题。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黔桂线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2011年12月3日通达公司解除与林静春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林静春未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对林静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静春请求通达公司支付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841.9元的问题。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静春经济补偿金10400元。二、驳回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林静春各负担10元。宣判后,林静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通达公司向林静春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5年3月入职计算至2011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六年九个月,应支付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原审判决以林静春的基本工资26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林静春提供的工资卡查询记录和仲裁裁决均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97.75元,所以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1638.9元。3、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黔桂线三标段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根据公开的新闻报道,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在2009年1月已全程竣工通车,林静春在黔桂铁路工程完工后,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先后在该工程一标段和通达公司在德阳的成绵乐客运专线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截止,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达公司应当支付林静春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34075.25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达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全额补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通达公司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841.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通达公司支付林静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075.25元、经济补偿金21638.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841.9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通达公司负担。通达公司辩称,林静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如何确定;2、通达公司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二审中,本院责令通达公司提交了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QG3合同段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通达公司申请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黔桂铁路电气化工程项目部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林静春质证认为,验收报告不完整,项目部无权验收,应当由铁道部和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举出不同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竣工时间林静春提交的新闻报道,通达公司提交的是单页的竣工验收报告、发包单位的证明、林静春在工程地点的部分报销票据,林静春提交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反向看,如果工程已经竣工,则林静春仍长期在工程地点广西自治区的报销单就没有合理的解释,综合比较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林静春提交的新闻报道,对通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予以采信。经审查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通达公司承包的黔桂铁路工程于2011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林静春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5月工资为2289.98元,通达公司支付4439.98元,2011年10月工资2243.64元,通达公司支付5243.64元,实付金额和工资金额差额5150元。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黔桂线三标段(注:即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第QG3合同段)完工时止,则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定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关于通达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1、双方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2011年10月13日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通达公司未终止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通达公司至迟应当在2011年11月14日与林静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至2011年12月3日通达公司解除与林静春劳动关系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期间通达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0天,通达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733.33元(2600元/月÷30天×20天)。2、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2月27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2月26日期限届满后,通达公司未终止劳动合同,林静春继续在通达公司工作,通达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另行订立劳动合同,截止2007年12月31日属于双方协商解除了之前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当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从2005年3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3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林静春当时的实际工资标准,但从劳动合同看,通达公司与林静春之间前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相同,因此以2600元/月确定经济补偿金支付基数。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4年,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2011年5月和9月发放的5150元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则2008年1月1日之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月工资标准为3029.17元/月(2600元/月+5150元÷12个月)。通达公司应支付林静春的经济补偿金为19916.68元(2600元/月×3月+3029.17元/月×4月)。3、双方争议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服支付的”,林静春主张的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林静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计算年限错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认定时期限出现错误,导致确定的通达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4号、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静春经济补偿金10400元”为“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静春经济补偿金19916.68元”;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4号、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三、撤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4号、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林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静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33.33元”;五、驳回林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四川通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