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建平、邵建英与胡建平、邵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建平、邵建英,胡建平,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2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罗时贵。被告:胡建平。被告:邵建英。被告:吴建新。被告:吴松祥。被告:余忠英。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建平、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胡建平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被告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47218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建平、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建平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事实,被告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胡建平签字确认的事实;4、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7218元的事实。被告胡建平、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胡建平向原告借款,被告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胡建平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4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被告邵建英出具保证函,被告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建平实际发放了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建平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能实际履行保证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胡建平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胡建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建平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472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胡建平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邵建英、吴建新、吴松祥、余忠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