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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洪与钱军、张育良、周海锋、华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志强,张育良,周海锋,钱军,王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志强,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阚金峰,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良(曾用名张学良),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锋,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军,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曾用名XX),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华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育良、周海锋、钱军、王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育良原审诉称: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等人合伙经营包装业务,与其存在卡纸业务往来关系,其按送货单与该合伙企业进行结算,现有在2011年8月以后的价款234223元未付,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周海锋原审辩称:其与钱军、华志强、王洪四人系合伙关系,虽没有合伙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张育良加工的货物是四人合伙经营产生,应当由四人对张育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育良主张的金额对其签字部分无异议,认可19458元,其他人签字的其不清楚。钱军原审辩称: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与张育良无个人业务往来,其系周海锋雇佣的生产管理人员,签送货单系职务行为,且得到周海锋认可,对其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其不应对周海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书已确认其系周海锋雇佣的人员,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华志强原审辩称:其签字是受周海锋授权,且周海锋也在场,不存在合伙关系,其系帮周海锋接待客人、收货登记及发放工资等工作。王洪原审辩称:四人确系合伙关系,但其自2011年8月已退伙,张育良主张的是8月后发生的业务,与其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曾于2011年3月份开始共事于同一企业,该企业无字号,亦未经工商登记,所租赁厂房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西路888号A9幢德邻企业中,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时借用由朱义注册的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朱义纸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的台头。该企业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与张育良发生卡纸业务往来金额计234223元,有送货单为证,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均为“海丰”,签收人则分别为华志强、周海锋、钱军,至今未支付过上述价款。二、关于企业成立时的出资情况,周海锋、王洪陈述其各出资10万元;华志强陈述其也拿出10万元,但非系出资而是出借给周海锋使用,对此其未提供证据;钱军陈述其未出资,其有一台模切机放在企业中使用,但系借用加工厂名义购买的个人所有的设备,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关于各人在企业中分工,周海锋、钱军、王洪共同确认周海锋、王洪负责业务,钱军负责日常生产工作,华志强负责账目。华志强表示其不负责账目,只是监督资金交接;关于各人在企业中所获得报酬,周海锋、华志强、王洪共同确认每人月工资均为2000元,中间有调整和缺发情况。钱军表示忘记了。三、张育良陈述本案所涉业务是周海锋、钱军与其谈的,一开始送货由周海锋签收,后来华志强、钱军提出所送货物必须由他们俩签收确认,所以后期送货均由华志强、钱军签收。业务发生期间已结算完毕的款项是由周海锋支付的,由其直接到德邻企业去取的。四、证人钱晓明、刘向功、李岩、魏丽、朱义均陈述据他们了解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四人系合伙关系。庭审中,企业会计邵利到庭作证,陈述周海锋的妻子找她做会计时告诉她四人系合伙关系,生产经营中四人均会过问财务情况,她所做账目一开始报给周海锋,后来四个人均可以看,单据一般是周海锋和钱军给她的,华志强好像也有;时明霞(未在笔录上签字)到庭作证,陈述她供给企业包装原材料,她认为四人系合伙关系,当时是钱军找到她做生意的,钱军告诉她与周海锋合伙,她通过钱军认识了周海锋,货供给周海锋,由钱军签收;朱义到庭作证,陈述四人共同租用他的房子,并与他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他知道四人系合伙关系,企业开业前请客吃饭,吃饭时四人均说系合伙关系,很多人都可以证明,另外房租结算时大多数情况都是四人均在场。五、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0月20日,企业员工龙承福向调解委员会投诉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四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拖欠其工资,周海锋与钱军共同出面处理该事情,经调解处理结案。六、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2012年2月19日,华志强找人私自搬运企业财物,派出所出警处理,华志强向派出所民警陈述其为企业合伙老板,搬运财物系处理合伙经营中出现的矛盾,由其与其他人自行协商即可。法院经向派出所核实,承办警官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法院经向德邻企业谢全生核实,谢全生陈述搬运财物当时有出门证,大家都认为四人均为老板,应当系合伙关系。七、法院(2012)锡法荡民初字第0159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周海锋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钱军等人系合伙的有效证据,故法院判决由周海锋承担给付价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四人之间客观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订立了合伙协议,但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和四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四人均有出资,分工执行合伙事务,共同参与了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也分配了一定的利益,在对外发生纠纷时应当认定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不能仅因为没有合伙协议而否认合伙的事实,四人之间有关利益分配、合伙解散清算等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钱军、华志强对部分情况认可,部分情况陈述不一致,但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的证据,故法院对钱军、华志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中有调解委员会、派出所等与四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证明其系合伙关系,对此应当予以采信。法院以往的生效判决书系因周海锋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钱军等人系合伙的有效证据故判决由周海锋一个人承担给付价款义务,并不影响本案对合伙关系的认定,故本案所涉价款应当由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承担共同连带给付的义务。王洪辩称已于2011年8月退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现张育良与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海锋等四人结欠张育良加工款事实清楚,送货单确认的总金额为234223元,对此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未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当由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共同连带给付张育良价款23422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张育良价款234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负担(张育良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周海锋、钱军、华志强、王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育良支付)。华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华志强、钱军与周海锋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周海锋在开办包装厂时,问华志强借款10万元,华志强系周海锋雇佣的工人,领取工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华志强与周海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对张育良起诉的234223元加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张育良起诉的234223元加工款应由周海锋和王洪共同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因为王洪认可是和周海锋合伙关系。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周海锋和王洪共同连带承担给付张育良价款234223元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张育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海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军辩称:自己和周海锋只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货款应由周海锋和王洪承担。王洪辩称: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工款属个人债务还是合伙人共同的债务。本院认为:周海锋、钱军、王洪和华志强四人之间虽没有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周海锋和王洪认为四人都出资10万元;华志强认为自己拿出去的10万元是借给周海锋的,但又提供不出借款的依据;钱军否认出资,但对个人出资购买的设备放到加工厂使用,又没有合理的解释,故可以认定四人存在共同出资行为。华志强认为自己是周海锋雇佣的工人,不存在出资合伙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华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