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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贾斌与北京欧罗特高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斌,北京欧罗特高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487号原告:贾斌,男。被告:北京欧罗特高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三层312B室,注册号110108007283751。法定代表人:陈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慧慧,女,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原告贾斌与被告北京欧罗特高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斌,被告欧罗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斌诉称,我于2012年7月2日欧罗特公司工作,欧罗特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对我调岗降薪,我不同意,并于2012年12月21日、24日与欧罗特公司沟通解除劳动合同无结果,欧罗特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以我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欧罗特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元。欧罗特公司辩称,现我方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即支付贾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6.67元。不同意贾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斌2012年7月2日入职欧罗特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贾斌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标准3500元,第3个月开始转正,月工资标准4500元。贾斌工作至2012年12月19日,欧罗特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贾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贾斌旷工超过3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贾斌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4166.67元。贾斌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人事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5986号裁决书,裁决:欧罗特公司支付贾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6.67元,驳回贾斌其他请求。贾斌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598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斌主张欧罗特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欧罗特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贾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欧罗特公司应支付贾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6.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欧罗特高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贾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贾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