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志凯诉陈立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凯,陈立家,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凯。委托代理人郭晓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上诉人张志凯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家、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凯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迪,被上诉人陈立家、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张志凯借陈立家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写有借据:“今借陈立家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人民币贰千元,(2000)。借款人:张志凯,担保人:张静。2008年.元月.18日”。张志凯借款后按约定于2008年4月18日给付陈立家利息6000元,之后又分两次给付陈立家利息1500元;2010年8月给付陈立家利息10000元;2011年1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1年3月3日张志凯通过银行给陈立家之妻汇款50000元;以上张志凯先后共给付陈立家现金77500元。其余部分经陈立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陈立家为债权人,张志凯为债务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约定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张志凯应予清偿借款本息。张静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有“担保人”的字样,应认定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立家在庭审时陈述张志凯归还的77500元中,利息为75000元,本金2500元予以确认。张志凯未到庭辩解,应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对陈立家要求张志凯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487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陈立家要求张志凯承担因索款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志凯归还陈立家本金97500元及利息48750元(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月利息1950元),张静负连带责任。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张志凯负担。张志凯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明陈立家将10万元本金分两次交付及上诉人2011年3月3日归还5万元本金的事实,致使计算借款利息起止时间和本金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立家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张静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陈立家、张静的陈述,张志凯书写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志凯应归还陈立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陈立家主张张志凯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2000元,已归还本金2500元,利息75000元,并提供张志凯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该事实。张志凯对借条及已归还的现金数额认可,但认为已归还的款项中有50000元本金,25500元利息,对此张志凯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银行办理借贷清偿时的交易习惯,原判认定归还的现金先清偿利息,再偿还本金,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担保人张静当庭陈述借款分两次交付,但在2008年1月18日张志凯出具借据时10万元已全部交付,张志凯也认可2008年4月18日支付陈立家利息6000元的事实,故张志凯认为由于分两次交付借款导致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志凯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张志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上诉人张志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