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斌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斌,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宿蒙路六里赵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0********。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色地带27楼,注册号340108000049389,组织机构代码76084463-6。负责人:李效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简称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上诉人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诉称:2010年、2011年其公司因承建宿州市“大观园.家天下”工程,租用了侯斌的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约定钢管每天每米的租金为O.Ol元,钢管的赔偿价格为每米22元,随着工程进展,其公司陆续归还所租用侯斌的钢管,但侯斌对其中归还的2405.5米的钢管却不从租赁数量中扣除并仍计算租金。至2012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时均确认侯斌收到钢管2405.5米。2012年3月2日,侯斌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庭审中,侯斌对其公司主张的要求返还钢管等2405.5米的主张却认为与本案无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予一并审理,判决其公司向侯斌支付租金等。至今,虽经其公司多次主张,但侯斌一直未予以返还。要求1、依法判决侯斌返还钢管2405.5米或支付相等价款52921元;2、依法判决侯斌返还租金10584.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侯斌承担。侯斌一审辩称: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返还的钢管与租赁他的钢管规格不相符,遭到他的拒收。他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可以寄存,该公司是分多次存放在他处的,双方是保管、寄存的关系,共计2千多米的钢管,不存在他支付租金的问题。因该公司来拉钢管时没提供侯斌出具的收条,故未退还。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租金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侯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迎宾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间承建宿州市“大观园.家天下”工程。双方订立了《施工钢模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租赁钢模具的单价及其他权利义务。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在归还所租物品时,数次将租赁他人的钢管放在“迎宾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对此侯斌之女候曼出具了《欠条》一张及《暂存条》一张,载明收到的钢管根数及米数。2012年2月15日,经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大观园.家天下工程项目经理赵菊文与侯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载明: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实欠侯斌租赁费205470元,同心租赁站(侯斌)暂收东阳三建钢管2405.5米。后赵菊文派该单位的金荣春持侯斌出具的结算单去取钢管遭到拒绝。同年4月6日,赵菊文雇佣曾龙驾驶拖挂车去取钢管,因未带侯斌出具结算单,未能取回。4月底,金荣春离开宿州时未将侯斌出具的单据交付给项目部。另查明,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与侯斌之间的拖欠钢模具租赁费的纠纷已另案处理,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当庭要求侯斌返还钢管2405.5米或折价抵偿租赁费,侯斌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同意返还钢管,也未同意折价抵偿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将自己的或租赁他人的钢管存放在侯斌处,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应是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应为无偿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未持寄存凭证索要钢管,并不因此丧失对钢管的所有权,依然有权取回寄存的钢管。况且双方对存放的钢管的数量在《结算单》中已经写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侯斌完全可以履行给付义务。侯斌以该公司不出具手续为由拒不给付钢管,于法无据。由于本案系保管合同,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诉请侯斌给付租金的请求不当,根据公平原则,侯斌应当赔偿拒不交还保管物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以该院处理侯斌与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租金标准,按每米每天0.01元计算为宜,从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主张侯斌返还钢管时起算至返还保管物止,如侯斌不能如数返还钢管,未交付的部分按每米22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钢管2405.5米;如不能如数交付,未交付的部分按每米22元予以赔偿。同时,赔偿损失(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返还钢管日止,按每米每天0.01元计算,以不超出10584.16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侯斌负担。侯斌上诉称: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的钢管是暂时寄存在他的租赁站,双方是保管关系。其提出要求赵菊文交回寄存凭证或出具收到钢管、原凭证作废的说明,或者以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名义出具收回钢管收条,是合理要求,并没有拒绝该公司拉回钢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租金支付损失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侯斌赔偿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照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保管费,费用比照先前双方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争议的钢管不是其公司寄存在侯斌处的,而是此前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在归还钢管时,因尺寸不符侯斌提出不是他们的钢管,而将钢管扣下不让拉回,以此要求其公司继续归还其余钢管扣件。侯斌单方强调凭寄存凭证交还钢管是强人所难,寄存凭证已经被经办人带走;侯斌要求以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也是无理要求,因为之前签订的合同均是加盖项目部印章和赵菊文的签字。侯斌知道赵菊文是项目部负责人,赵菊文签字出具收条是应该可以拉走涉案钢管的。在一审法院处理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侯斌当庭拒绝返还,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侯斌承担。本案应当是无偿保管合同,不应再支付租金或保管费给侯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侯斌在二审中提供涉案的寄存钢管《欠条》一张及暂存条一张原件,证明其出具了收到条,一直让被上诉人拉回钢管,也随时欢迎被上诉人拉回钢管,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原条据丢失的意见不能成立,现在其通过一定的关系从对方公司原持有票据的经办人处将原收条要回来了。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条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且对真实性有异议,侯斌已另案起诉了被上诉人,拿走条据的经办人联系不上,因此不清楚侯斌是如何取得条据的。即使条据是真实的,恰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两张收条交给了侯斌,故上诉人继续扣留钢管无法律依据。本院综合上述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二审中侯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2012年1月14日由侯斌之女侯曼出具的涉案寄存钢管《欠条》一张,及1月17日侯曼出具《暂存条》一张均为原件,两张条据载明收到的钢管根数及米数,共2405.5米,与本案诉争的纠纷有关联性,且与一审中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中载明的侯斌一方收到的钢管米数相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二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能够确定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在归还租赁侯斌的钢管时将他人的钢管送到侯斌一方后,侯斌一方出具了收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斌与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先前形成了租赁钢模具的合同关系,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返还侯斌钢管中有2405.5米钢管不是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后双方因保管、返还钢管产生争议而引发了涉案的纠纷。依照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关于涉案2405.5米钢管存放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保管合同关系。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侯斌未及时返还钢管是否应当赔偿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的损失。侯斌提出在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要领取钢管时要求其交还寄存凭证或出具收条为合理要求,一审判决按照租金的标准赔付损失不合理,而应依照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判令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支付保管费。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应为无偿保管。故侯斌提出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应支付保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已查明,在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将涉案钢管交付侯斌一方时,侯斌一方出具了保管凭证即《欠条》和《暂存条》两张。因此,在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提出领取保管物时,侯斌要其交还寄存凭证应为合理要求,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寄存凭证时,可以出具有效的收条。双方因返还保管物品时履行的手续产生争议,应协调解决,但却不能妥善处理形成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应当出示寄存凭证或出具有效收条,负有相应的责任;侯斌通过一定的途径将寄存凭证索要回来,侯斌应当及时返还涉案钢管。一审法院判令侯斌比照租金的标准赔偿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钢管2405.5米;如不能如数交付,未交付的部分按每米22元予以赔偿。同时赔偿损失(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返还钢管日止,按每米每天0.01元计算,以不超出10584.16元为限)】为: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钢管2405.5米;如不能如数交付,未交付的部分按每米22元予以赔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侯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