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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蒋仕春与被告沈桂桂、被告邢本圣、被告邢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春,沈桂桂,邢本圣,邢呈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蒋仕春,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桂桂,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邢本圣,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邢呈堂,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蒋仕春与被告沈桂桂、被告邢本圣、被告邢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桂、被告邢本圣、被告邢呈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三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利息为每月1号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截止至2013年8月起诉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2、扬子银行个人存单,证明原告将其定期存款100000元提前取出,用于出借给三被告。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当庭提交,该证据副本未依法送达三被告,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副本本院依法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邢本圣、被告邢呈堂、被告沈桂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仕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备注:定期为一年;利息为每月壹仟伍佰元(1500元),每月一号付息。”该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邢本圣、被告邢呈堂、被告沈桂桂向其借款100000元,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起诉之日止利息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每月利息1500元标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应为1100元(50元/天×22天)。综上,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01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本圣、被告邢呈堂、被告沈桂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蒋仕春借款本息101100元。二、驳回原告蒋仕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邢本圣、被告邢呈堂、被告沈桂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