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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洁与济南欧贝儿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济南欧贝儿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洁,女,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欧贝儿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海燕,经理。原告张洁与被告济南欧贝儿礼品有限公司加盟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岗、被告济南欧贝儿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欧贝儿娃娃台灯太原地区总经销加盟合同》一份,进行欧贝儿娃娃台灯的经销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被告市场保证金2万元,并在合同期内完成15万元的进货额。合同同时约定,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与原告续签合同并退还2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因受市场影响,2012年11月26日,双方对合同期限和进货额做了变更,合同延长一个月,原告再进货4万元,就可以退还市场保证金。原告根据约定将货款打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借口将货款退回原告,并拒绝退还2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欧贝儿娃娃台灯太原地区总经销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欧贝儿娃娃台灯太原地区总经销加盟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盟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万元。证实在合同到期或按合同约定完成一定的进货额后被告应退还原告2万元保证金。证据2、2011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太原地区的独家代理。证据3、被告的宣传彩页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业务联系方式。证据4、网站截图打印件13张、光盘1张,证明被告公司的联系方式。证据5、律师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给被告发过催告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加盟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证据6、2012年12月31日EMS查询单和2012年12月25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发的律师函。证据7、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业务往来的手机短信、手机QQ留言打印件11页,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延期一个月,原告再进货4万元即可退还保证金。在合同期内,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进货额,与被告断货有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被告在太原重新设立了新的代理商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8、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1、合同本身已到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原告没有完成15万元的任务,只完成了8万元,因此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证据1、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欧贝儿娃娃台灯太原地区总经销加盟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已到期,原告的任务量没有完成。证据2、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太原市木林艺居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欧贝儿娃娃台灯太原地区总经销加盟合同原件1份。证明2份合同期限是不相连的,被告与原告合同到期后与太原市木林艺居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欧贝儿娃娃台灯太原地区总经销加盟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自愿加入为欧贝儿娃娃工艺台灯的太原地区总经销…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二、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市场保证金2万元…。三、…在合同期内乙方应完成15万元最低进货额。四、…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如能完成最低进货额且不违反有关加盟条款,甲方应与乙方续签第二年合同并退返2万元市场保证金…。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市场保证金。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15万元进货额。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网络聊天方式达成口头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合同延长一个月,原告再进货4万元,被告才可退还市场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总价值39500元的配货单,原告按配货单数额向被告账户内汇款39500元,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39500元退还原告。被告未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达成口头补充协议,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汇款。被告称“考虑到与原告合作一年的基础,确实在QQ和短信中向原告提出延长一个月的期限,还要进货4万元才能退回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加盟合同》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经销加盟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市场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延长一个月的期限,还要进货4万元才能退回保证金”,该口头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条件即“加盟合同延长一个月,原告再进货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配货单后,原告依照配货单汇款,该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又退回货款的行为系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欧贝儿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洁市场保证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来自: